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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傳承發展中醫藥事業,弘揚中醫藥文化,發揮中醫藥在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作用,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理論和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療、疾病康復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堅持中西醫並重,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保護、傳承、發展中醫藥的政策,為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文化、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院。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病床。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中醫館、國醫堂等中醫綜合服務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中醫藥設備配置和中醫藥人員配備,增強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第七條 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市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第八條 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診所,鼓勵藥品經營企業設置中醫坐堂醫診所。

對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診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不作布局限制。第九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按照國家中醫診所備案管理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制,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第十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以上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未經醫師執業註冊,不得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第十壹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執業,按照所註冊專業開展醫療活動。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應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醫療活動。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健康咨詢評估、幹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提高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中醫治未病健康服務體系。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康復服務,推廣中醫適宜康復技術,提升中醫康復服務能力。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在突發事件醫學救援時,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根據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第十四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未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不得發布中藥藥品廣告。

中醫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

(六)淫穢、迷信、荒誕的;

(七)使用軍隊和武警部隊名義的;

(八)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中醫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中藥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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