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照規定的申請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三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註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