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151條第3款規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