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則上談判藥品協議有效期為兩年。協議期內,如有談判藥品的同通用名藥物(仿制藥)上市,醫保部門可根據仿制藥價格水平調整該藥品的支付標準,也可以將該通用名納入集中采購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