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投放市場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