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處方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調配處方藥的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處方。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儲存期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3年。處方保存期限屆滿後,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並登記後,方可銷毀。
第五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品種、規格,在專用賬冊上登記其用量,包括配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等。專卷應當保存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