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十二條申請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向擬開辦企業所在地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立的縣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的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配制的決定。
擬設企業籌建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驗收。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啟動條件組織受理;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
根據《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五條藥品零售企業的設置應當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條件和實際需要,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1,有規章制度保證經手藥品的質量;
2.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依法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具有壹年以上(含壹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鄉鎮以下農村地區設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在企業營業時間內,上述人員應當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