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制就醫購藥管理規定,核實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如實向參保人員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資料,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分解住院或掛床住院、分解處方、超量或重復開藥,不得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調換藥品或藥品。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範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況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療服務,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應持本人醫療保障證,並主動出示以備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
參保人員應妥善保管醫療保障證件,防止他人冒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采購藥品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不得偽造、變造、隱匿、篡改、銷毀醫療文書、醫療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編造醫療服務項目,騙取醫療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