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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制售假劣藥品提供便利條件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針對為制售假劣藥品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增加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假劣藥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沒收全部門運輸、保管、倉儲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從實際情況看,壹些單位生產、銷售和配制假劣藥品往往同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密切關系。由於以前的《藥品管理法》沒有設定對個人進行的處罰,因此,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增加了以下的規定:“從事生產、銷售假藥以及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假藥、劣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生產設備,予以沒收。”(完)開創依法管藥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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