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活動情況;(四(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見客人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往其他地方,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實行同工同酬。
第40條:管制期滿:
第四十條 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壹條: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