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壹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藥品質量公告。
藥品質量公告分為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國家藥品質量公告每年至少4期,每季度至少1期。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質量公告每年至少2期,每半年至少1期。
第三十二條 國家藥品質量公告公布國家藥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結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質量公告公布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藥品質量公報,應當在發布後5日內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家藥品質量公告在公布前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進行核查,並在核查的基礎上擬訂公告草案,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準發布。
省級藥品質量公報公告前,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核查。
第三十四條 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