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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因管理規定的第三章 購銷和使用管理

第十壹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壹個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承擔咖啡因調劑余缺及戰備、災疫情調撥。非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不得經營咖啡因。

第十二條 咖啡因經營企業名稱變更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並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每年十月底前將本轄區咖啡因下年度需求計劃匯總後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四條 購銷咖啡因實行購用證明和核查制度,購買咖啡因的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並發給咖啡因購用證明(附件壹)後,方可到咖啡因定點生產企業或本地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購買。自購買完成之日起應在十五日內將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交回原發證單位。因故未購買的,須在購用證明有效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購用證明上繳原發證單位。

辦理壹張咖啡因購用證明多次購買時,最後壹次購買完成後,須書面將分次購買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核發咖啡因購用證明時,應根據購用單位意向或購銷合同,確定咖啡因供應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得硬性指定咖啡因供應單位。

第十五條 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咖啡因購用證明購買咖啡因。咖啡因生產企業自用咖啡因也應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辦理購用證明,並在內銷計劃中核銷。

第十六條 咖啡因購用證明(含出口購用證明)的發放範圍:

(壹)批準生產咖啡因復方制劑的藥品生產企業。

(二)以咖啡因作為中間體生產其它原料藥的藥品生產企業。

(三)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

(四)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咖啡因的科研單位。

(五)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咖啡因的企業,如食品、飲料、飼料添加劑、化妝品、油漆以及其它輕工、化工等有關企業。

(六)持有本年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出口計劃的外貿出口企業。

第十七條 咖啡因購用證明(含出口購用證明)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壹印制,購買時必須使用原件。禁止倒賣或轉讓購用證明(含出口購用證明)。

第十八條 咖啡因生產和經營企業銷售咖啡因時,必須核查購買者的身份和有關證明,嚴禁向無咖啡因購用證明的單位或個人銷售咖啡因。

壹證分次銷售咖啡因,每次都要嚴格購銷手續。禁止超過咖啡因購用證明批準數量供應咖啡因。

第十九條 咖啡因的購銷活動中不得使用現金交易。

第二十條 購用咖啡因的單位不得自行銷售或相互調劑,因故需要將咖啡因調出,應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同意後,可由本地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負責銷售。

第二十壹條 供醫療配方用小包裝咖啡因(300克/聽)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藥品經營單位統壹收購,納入麻醉藥品供應渠道,醫療機構憑《麻醉藥品、壹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購買。

第二十二條 咖啡因定點經營企業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上報咖啡因調出、調進以及庫存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壹月底前將上半年和上年調進、調出以及庫存數量匯總後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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