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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500字以上的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濟法案例研究;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1:某機械公司經理李在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到某鋁廠考察。當李參觀壹個車間時,突然發生了爆炸,導致李嚴重殘疾。住院後,他花了好幾塊錢醫藥費。李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根據李的傷殘情況給予賠償。經過賠償,某鋁廠認為造成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的壹部分。結果,壹家鋁廠以租賃財產存在缺陷為由,引發了嚴重事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車間壹個高壓空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氣閥是鋁廠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的組成部分,租賃物由鋁廠選定並確定賣方;

(3)高壓氣閥松動不是租賃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的。問:本案明朗後,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為什麽?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融資租賃不同於壹般的經營性租賃,它只涉及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要承擔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融資租賃涉及三方當事人,壹般要求融資租賃當事人為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二:1992,上海某無線電廠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擔保下,租用三菱集團全新單機磁頭生產線。購買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為2億日元。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從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壹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和租賃手續費。租金是通過賣回產品來支付的。租約到期後,設備的所有權將以100日元的象征性價格轉讓給上海的壹家無線電廠。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順利履行了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在5年租約到期後,該無線電廠向日本三菱集團支付了象征性的100日元,獲得了該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問:1。什麽是融資租賃?2.這種情況下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什麽特殊之處?

分析:融資租賃合同

1.所謂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融資後,以出租人的名義購買租賃物,由承租人選擇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和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由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組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方三菱集團是全新單機磁頭生產線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貨方。因此在合同中約定,租期屆滿,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後,無線電廣播可以象征性的價格獲得該套單放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案例三。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和紹興紡織集團公司等。案例壹。案例介紹。

上訴人: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紡織集團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金融發展公司。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審告訴我們,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與紹興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簽訂了壹份回租購買合同,約定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長絲生產設備並出租給紡織公司,紡織公司將租賃房產出售給中信公司作回租使用;租賃物業的總金額為65,438+0,765,438+0,000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貨物的所有權應屬於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在北京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金融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人,紡織公司為承租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人;租賃貨幣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貨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投資公司向紡織公司購買並交付租賃物直至合同生效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貨合同中租賃物的總價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為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紡織公司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除有權收回租賃物外,還應按延期付款期間中國銀行公布的壹至三年三個月浮動貸款利率1.20%支付延期罰息,並以復利形式計算支付罰息;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承諾承擔本合同項下所有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的50%。合同簽訂後,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貨款支付通知書、供應商開具的合同貨物發票復印件、租賃貨物簽收收據。中信公司於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1995。除支付租金138000元外,紡織公司尚未支付其余租金,1998年7月31日租金為2122563.69元。中信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延期利息至* * * 1998年7月31日,金額為2122563.69元,租金利息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實和請求無異議。

原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紹興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和費用的50%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商業銀行開業,月城銀行自動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訴嶽城銀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起訴時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的紡織公司並不存在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從回租購買合同的發票上看,租賃物的所有權應屬於浙江寶月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月公司)而非紡織公司。因此,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的整個交易只有資金沒有物品,是壹種叫做融資租賃的行為,是出租人為了贏得更高的利益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紡織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權不屬於自己,卻以物主的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嶽城銀行不知情,承諾承擔擔保責任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所以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責任。根據《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中信公司自行履行無效合同,與擔保單位無關,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商業銀行承擔。

原審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實際上是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壹份回租購買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應紡織公司的要求向紡織公司購買POY長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並租賃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上述合同貨物出售給中信公司回租使用,總價為1766。紡織公司應在合同生效後90天內將全部合同貨物交付給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紡織公司轉移給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合同貨物上供應商開具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貨物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項的通知函,並在合同生效後10天內將款項匯給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嶽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交付、違約處理、擔保等內容。擔保條款為:紡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等費用的,嶽城銀行和財務公司承擔50%的還款連帶責任。同壹天,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為該公司購買的合同貨物的發票副本、租賃貨物收據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款項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款的通函指示,將合同貨款1658700美元電匯給寶月公司。此後,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65438元+0.38萬元。另查明:1996 65438+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準,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納入紹興合作銀行範圍。1997 165438+10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紹興合作銀行開業,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合作銀行分支機構。1998 5月14、紹興合作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分行批準更名為商業銀行。在壹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者為寶月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主張紡織公司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

壹審法院裁定:1。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售後回租合同及與中信公司、嶽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2.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從中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壹審判決,上訴認為:1。寶月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壹,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壹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既有所有權又有實際控制權;二、《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3.嶽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的擔保並未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查明,除合同貨物權屬爭議外,當事人對壹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二審審理中,針對本案二審焦點,中信公司補充了紡織公司章程和紡織公司國有資產資信驗證證明,以主張紡織公司享有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寶月公司是紡織公司的成員企業,所有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出資,以1993年年報為準。第二十八條確認: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兩級會計制度,紡織公司可以集中使用或統壹調配成員企業的留成資金。紡織公司國有資產驗資證明記載紡織公司實收資本包括寶月公司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月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的免稅證明。貨物免稅證明顯示,貨物免稅進口,接受海關監管,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物品收據時,合同貨物尚未報關。此外,查明中信也與紡織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第二,判斷

壹審法院判決,紡織公司在未實際占有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因為售後回租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也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回租購買合同項下收取的款項返還中信公司,並賠償占用該款項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以租金形式支付給中信公司的款項用於抵銷。嶽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款、第六十壹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八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 .2.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從中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標的物不是紡織公司的財產,而是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批準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只按約定取得了貨物的發票復印件,沒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壹審法院認定各方簽訂的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並非不當。紡織公司應按無效合同返還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並支付占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嶽城銀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對合同無效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嶽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壹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評價

1.本案爭議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和承租人是同壹主體,出租人在未實際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履行了支付貨款的義務後,承租人拒不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擔保人拒不承擔擔保義務,發生經濟糾紛案件。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屬於海關監管範圍。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是違法的,貨物的所有權不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應認定回租購買合同無效。

3.本案中,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了貨物發票復印件,並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並未實際占有或使用租賃物,故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並不實際存在,當事人只是進行了資金交換,故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人嶽城銀行在簽訂擔保合同後喪失主體資格,並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繼續由商業銀行承擔。

5.本案擔保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對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並不知情,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應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無需承擔擔保義務。

具體到本案,供貨方和承租方都是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將其名下的商品出售給中信公司以獲得融資資金,再將出售的商品以租賃方式出租,並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以這種方式融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沒有禁止的,視為允許。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供方和承租方紡織公司主張的貨物實際處於海關監管之下,未經海關批準和繳納關稅不得轉讓,導致以轉讓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沒有也不能取得貨物所有權。本案融資租賃合同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為租賃標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並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未實際占有或使用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並未實際出現,也不能出現在當事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中。沒有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就沒有存在的基礎,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兩份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擔保人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者對合同無效有過錯,應當認為其提供擔保的行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可以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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