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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案例

乙於1999年5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承包公司的合成車間,承包生產經營系列醫藥化工產品(CBS系列、苯基丙酮等醫藥化工產品中間體),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包期三年(從1999年6月1日-2002年5月31日),並由乙承包公司的合成車間。-承包期為三年(從 1999 年 6 月 1 日至 2002 年 5 月 31 日)。經營時由公司出具經營票據,辦理有關帳務手續,並提供行業管理資料和國家政策法規,由乙每年對公司收取承包費,3年**計68萬元。合同簽訂後,乙與丙、丁等合夥投資,乙投資人民幣 5.1 萬元,丙、丁等各投資人民幣 5 萬元。乙作為承包人負責並重點解決技術難題,丙具體負責車間的日常生產和管理,丁等兩人分別負責生產和設備的維修、保養。甲公司合成車間在乙、丙的組織下開始生產化工產品苯丙酮,並以甲公司的名義在相關媒體發布廣告。外部客戶主動與其聯系,2000年1月至12月,金壇市個體化工產品營銷員周某主動與丙聯系,以金壇市某化工廠的名義,先後6次***貨款人民幣24萬元,向甲公司合成車間購買苯基丙酮2300公斤,用於制造毒品液體苯丙胺。

本案對甲、乙、丙公司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在審理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第壹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而國家對苯丙酮這壹項並沒有特殊的管制規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而國家對苯丙酮這壹項並沒有特殊的管制規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不構成犯罪:2000年11月21日,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對銷售、購買苯丙酮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依照規定,只能認定最後壹項構成非法銷售、購買劇毒物品罪;第三種意見認為,A公司超越經營範圍銷售苯丙酮,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的情形,認定為非法買賣劇毒物質罪,鑒於對數量沒有明確規定,不予量刑。鑒於對其數量沒有明確規定,在量刑時不認定為數量較大。筆者認為,甲、乙、丙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毒品罪,應認定為數量大。具體分析如下:

從《刑法》第350條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來理解A公司等行為是否以違反 "國家規定 "為前提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3條第1款的規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根據本國法律將明知表壹和表二所列物質的用途 或目的是非法生產或制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故意銷售這些物質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第 12 條第 8 款規定,各締約國可通過許可證對制造或分銷表壹和表二所列物質的 場所和設施進行管制;並要求許可證持有人獲得從事此類活動的許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 "條約必須遵守 "的國際慣例,《公約》對締約國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具有法律約束力。作為《公約》締約國,為履行《公約》義務,我國《刑法》第350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罪名,即限制苯丙酮類物質貿易罪。

《刑法》第350條 "違反國家規定 "屬於空白罪,需要援引相關行政法律規範作為依據,是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的前提條件。根據《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決定和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的行為"。因此,制定 "國家法規 "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此外,包括國務院各部委在內的任何機關都不是 "國家規定 "的制定主體,這從刑法第九十六條關於 "國家規定 "的立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 "國家規定 "不包括國務院發布的規章、地方性行政措施或者決定、命令即可看出。"不包括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不是 "國家規定",是在沒有確定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的前提下,國家沒有買賣苯丙酮等。作出特別規定的,是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關於買賣苯基丙酮的規定不是國家規定,如果對 "國家規定 "的理解僅限於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由於法律的滯後性,刑法第350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劇毒物品罪就沒有任何意義,也違背了立法精神。

筆者認為,綜合考慮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國家規定 "作為法律規範的援引,不壹定表現為附屬的刑法規範,也可以是純粹的行政法規範。特別是在其行為存在較大社會危害性的情況下,刑法立法也得到了重視,但法律滯後於社會生活是壹種常態,法律法規的滯後需要壹個過程,造成附屬刑法規範的滯後狀態,這種認識既符合立法精神,又體現了司法的實質正義,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升華。具體到本案:

《中華人民***和公司法》第十壹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批準。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可以變更經營範圍"。公司法的制定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顯然屬於《刑法》第九十六條所解釋的 "國家規定 "的範疇。甲公司的經營範圍是化工原料、醫藥制劑的生產和銷售,甲公司作為中外合資企業,其經營範圍不包括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中的乙類和禁止類產品;經批準生產的化工原料苯丙酮不屬於此類產品,甲公司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其經營範圍。可見乙、丙以甲公司的名義銷售超出其經營範圍的苯丙酮,違反了《公司法》的法律規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銷售,是《刑法》第350條規定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已構成非法銷售麻醉藥品罪的前提條件。

其次,從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 "的範圍來理解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的主觀故意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是為了國家管制而進行非法買賣的行為,無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方式如何、目的如何,只要存在國家規定的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的行為,就構成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罪。無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出於何種目的,只要存在非法買賣這些物品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至於苯丙酮是否屬於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料",會影響到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苯丙酮的非法性,是否具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主觀故意。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 "是針對現實生活中毒品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作出的概括性規定,隨著現代化學工業的不斷發展,毒品已不是簡單地從原植物中提取,大量的毒品是通過化學原料合成或者反應形成的,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既廣泛又多樣。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和制劑廣泛應用於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也是非法制造海洛因、可卡因和苯丙胺類興奮劑等毒品的關鍵物質,是生產毒品的前體、原料和制劑。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的範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化學工業的不斷發展,它還會不斷增加,刑法不可能窮盡所有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立法規則要保持必要的靈活性,以保證刑法的打擊、保護功能,適應預防和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對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 "和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 "的理解。對於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 "的理解,只能從刑法本身的規定和相關行業的特殊規定中去尋找。對於 "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 "的理解,從刑法條文本身來看,這裏的 "其他 "首先應當是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其次應當與醋酸酐、氯仿、乙醚等性質相同,容易成為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制品。對於擬列入 "其他 "範圍的物質,應分析其是否屬於 "其他 "類別。苯丙酮是用於合成殺鼠劑敵敵畏鈉鹽的有機合成中間體,也是合成苯丙胺和苯異丙胺的藥物中間體。苯丙胺是法律規定的毒品,可見,苯丙酮是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通過苯丙酮和苯丙胺的分子結構,苯丙酮在制毒過程中,其分子結構融合了苯丙胺分子結構的主要成分,苯丙胺是制造毒品的前體,在制毒過程中比作為制劑的醋酸酐、氯甲烷、乙醚的作用大。它屬於 "用於制造藥品的其他原料或制劑 "的範疇。

苯丙酮在藥品生產中是否容易被頻繁使用?公約》將苯丙酮明確列入其中,可見國際上充分認識到苯丙酮在制造藥品中的作用,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為履行《公約》義務,1999年12月28日實施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易制毒化學品是指《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確規定,這些物質是指可用於制造和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堿)、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學制劑(詳見附件壹)。我國也壹直與國際接軌,將苯丙酮與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壹樣作為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制。

綜上所述,甲公司和乙、丙公司作為制藥企業和企業的管理人員,根據其知識和經驗應當知道苯丙酮作為中間體可以合成毒品苯丙胺,是國家管制的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卻超出其經營範圍,進行非法買賣,具有非法買賣毒品罪的主觀故意。

另外,本案是否存在 "大量 "的問題?筆者認為,不能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苯丙酮的數量就按照習慣低不就高來量刑,更不能認定為 "數量大 "的第壹款,而是要按照《解釋》第四條第壹款第四項第壹款的規定來量刑。而應根據《解釋》第四條第壹款第(四)項和第(二)項的規定,結合苯丙酮的特點,認定為 "大量"。解釋》第 4 條第 1 款第 4 項規定,除上述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制劑外,其他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制劑數量較大的,是為了讓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並通過考慮麻醉品在制毒過程中的作用、所生產麻醉品的效力以及化學品的正常使用、獲取手段、方法和市場價格,將用於制造麻醉品的其他物品與特定麻醉品進行比較。各種因素的比較。苯丙酮是制造苯丙胺的前體,在制毒過程中的作用大於作為配藥劑的醋酸酐、三氯甲烷和乙醚,等量標準應低於醋酸酐、三氯甲烷和乙醚。這種比較對於法官來說是有難度的,如果有地方性法規,因為地方性法規也有嚴格的制定程序,具有壹定的科學性,可以參考量刑,如果沒有可以請教專業人士,以免放縱犯罪。雲南省規定,非法買賣苯丙酮200千克以上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數量大",本案非法買賣苯丙酮的數量為2300千克,是雲南省規定的10倍以上,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數量大"。數量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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