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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並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第三條 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壹類、二類和三類。

壹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壹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第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應當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以下簡稱運輸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質量管理,並對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活動負責。

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並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第八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並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第九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進行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進行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第十條 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於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批準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質量保證大綱。第十壹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並公告批準文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修改已批準的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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