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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酒類商品銷售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對酒類商品的銷售管理,維護消費者利益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黃酒、啤酒、食用酒精、果露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等(含半成品)。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應按本規定接受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第四條 從事批發銷售(包括零售兼批發)酒類商品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由市、縣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初審,報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核準後,發給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不兼批發)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從事酒類商品的批發銷售業務。

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的批發銷售業務,由各級副食品公司經營,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經營。第五條 從自治區外采購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以外的酒類商品,實行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制度。

凡申領了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需從自治區外采購除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以外的其它酒類商品時,必須持酒類商品產地近期(六個月)的價格證明、生產廠家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以及所采購酒類商品的樣品,向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申領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經審核,發給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後方可采購。第六條 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由自治區副食品公司按商業部下達的計劃統壹組織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壹律不準自行從自治區外采購。第七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經核準後發給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第八條 領取了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同時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和食品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銷售經營活動。第九條 酒類商品出廠必須經過檢驗。未經當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檢驗合格,不得出廠。

食用酒精要嚴格標誌管理,禁止用無食用標誌的酒精配制食用酒。散裝白酒的加漿調度由生產單位進行,經銷單位不得加漿和用酒精配制白酒。第十條 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不得經營劣質、變質、假冒和包裝上不標明廠名、產地、出廠日期的酒類商品。嚴禁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各項予以處罰:

(壹)無零售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經營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批發業務,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執行的,可以吊銷其零售許可證。

(三)銷售假冒、劣質、變質、不標明產地、廠名和出廠日期的酒類商品,或者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給予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或銷毀酒類商品、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零售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二千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無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從自治區外采購酒類商品的,或者擅自從自治區外采購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的,以及擅自出售未經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的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以扣留、沒收所采購酒類商品、沒收非法所得、壹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等處罰。第十二條 酒類商品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統壹制發的酒類商品專賣管理檢查證。

酒類專賣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不得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衛生、標準計量、物價、公安等部門應當與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密切配合,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同做好酒類商品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條 對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個人,經核查屬實,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給予獎勵。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商業廳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壹九八九年十壹月十九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酒類商品銷售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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