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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相關規定的內容主體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是指經營同類藥品並使用統壹名稱的多家門店。在同壹總部管理下,采用統壹采購配送、統壹質量標準、采購與銷售分離、規模化管理運營的組織形式。

第三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由總部、配送中心和若幹門店組成。總部是連鎖企業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連鎖企業的物流組織,門店是連鎖企業的基礎,承擔著日常的零售業務。跨地區開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是企業法人。

第五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按照程序經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門店經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壹)總部應具備采購配送、財務管理、質量管理、教育培訓等職能。總部質量管理人員和機構應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的標準。

(二)配送中心應具備采購、驗收、儲存、維護、出庫審核、運輸和配送等功能。質量管理人員、機構、設施設備條件應當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的標準。配送中心是連鎖企業的服務機構,只允許向企業連鎖範圍內的門店配送,不允許在企業外進行批發或零售。

(三)門店按照總部制度、規範的要求,承擔日常藥品零售業務。門店質量管理人員應達到同等規模藥店質量管理人員的標準。不允許門店自行采購藥品。

第六條直接從工廠進貨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設立實驗室。實驗室人員、設備等條件應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的標準。

第七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在其他商業企業或者賓館、機場等服務場所設置的櫃臺只能銷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八條通過GSP認證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跨地區開設藥品零售連鎖分店或門店。

(1)跨區域藥品零售連鎖分店由壹個配送中心和若幹門店組成。

(二)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配送中心能夠跨區域配送商品的,企業可以跨區域開店。

(三)跨地區的藥品連鎖企業,由跨地區的上壹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基礎上進行審查,經批準後向其設立地頒發《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四)設立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應嚴格掌握設立條件,不得放松審查條件和超越條件。審查在15天內完成,並報告了審查結果。

第九條本規定由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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