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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使用過期醫療器械,具體用哪壹條處罰

醫療機構使用過期醫療器械,依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66條第1款第(三項)處罰:具體如下: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註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註冊的醫療器械的;

醫療機構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械的行為,應當適用現行《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不得購進和使用未依法註冊或者備、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未依法註冊、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之規定進行查處,並依據《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笫(三)項規定予以處罰。但是,有壹種觀點卻認為:對醫療機構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械違法行為的查處,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該使用單位在診療過程中, 將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已經用於臨床患者的身體。

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醫療機構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械的行為不應當局限於使用到臨床患者的身體或產生危害後果以後,而應當包括《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對醫療器械的采購、驗收、儲存、使用、維護、管理等規範的全部診療服務過程,只要執法人員在使用場所、診療場所和藥品庫房發現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且該醫療機構在醫療器械過期失效後,又未及時進行清理、區分存放或銷毀處理,則應視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隱患存在,並應當認定存在過期失效醫療器械的使用行為。只不過在查處此類違法案件的時候,應當註意的問題是,在檢查現場查見存放的過期失效醫療器械是否與合格藥械混放在壹起, 是否有過期產品警示標識。如果,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是單獨存放,又有警示標識,則不應查處。如果,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已開封使用於臨床患者或造成危害後果,則應重處。反之,以當場沒有發現醫療機構將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用於患者的身體為由不予查處,不僅會放縱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械的違法行為,而且還會導致無法對使用未依法註冊、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淘汰的醫療器械等類似案件的查處,這不是立法的本意。試想,執法人員到底有多大的概率能在現場發現使用單位正在將過期失效的醫療器械用於臨床患者的身體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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