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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用藥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醫藥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藥品研制、生產(配制)、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價格、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藥,加強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推進規範化和規模化種植(養殖)、加工中藥材。第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在藥品研制、生產(配制)、經營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舉報屬實者給予獎勵。第二章 藥品生產企業管理第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藥品。第八條 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使用的原料藥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檢驗,未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料。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處方成份和處方量投料,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第十條 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使用未取得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的細貴中藥材,投料前應當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並簽封。

藥品生產企業在投入細貴中藥材三日前,應當通知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在投料期間派出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到生產現場監督投料,並做好現場記錄。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大投入,對藥品生產進行在線實時監測。第十壹條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細貴中藥材名錄,並適時調整。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使用過期輔料、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輔料或者未經批準的輔料生產藥品。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有完整、真實的藥品原料、輔料購進與驗收記錄、藥品生產批次記錄、生產崗位原始記錄、藥品檢驗和銷售記錄,並保存至該批藥品有效期滿後壹年,有效期不滿二年的應當保存三年。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向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藥品。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其他企業生產的藥品。第十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購進藥品,應當向首次供貨單位索取以下材料,並將其保存至藥品有效期滿後壹年,有效期不滿二年的應當保存三年:

(壹)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復印件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復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五)銷售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藥品質量合格證明和購進藥品的合法票據。第三章 藥品經營企業管理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第十八條 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向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藥品。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經營範圍內銷售藥品。第二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在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第二十壹條 舉辦藥品交易會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市、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或者註冊執業鄉村醫生的處方銷售處方藥,並將處方保存二年。第二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應當向首次供貨單位索取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進口藥品,除執行本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索取加蓋供貨單位或者其質量管理機構印章的下列材料,並將其保存至藥品有效期滿後壹年,有效期不滿二年的應當保存三年:

(壹)《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和《進口藥品批件》復印件;

(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者註明“已抽樣”並加蓋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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