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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第壹類精神藥品護理人員

通則

第壹條為了嚴格管理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保障正常醫療工作的需要,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使用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

管理組織和人員

第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由負責人負責,醫管、藥學、護理、保衛等部門參加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機構,並指定專職人員負責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納入本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建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專項檢查制度,定期組織檢查,保存檢查記錄,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和隱患。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采購、驗收、儲存、保管、發放、調配、使用、破損、銷毀、丟失、被盜情況報告、值班檢查等制度,制定各崗位人員的職責。日常工作由藥學部承擔。

第六條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應當掌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熟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責任心強、業務熟悉的專業藥學技術人員,負責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采購、儲存、保管、調配、使用和管理,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涉及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管理人員、藥學人員和醫務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專業知識和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培訓..

采購和儲存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醫療需求,按照有關規定采購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並保持合理庫存。購買藥品的款項應通過銀行轉賬支付。

第十條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到貨驗視,至少由兩人開箱驗收,最小包裝清點驗收,驗收記錄由兩人簽字。入庫驗收應記錄在專門的本子上,包括:日期、憑證號、產品名稱、劑型、規格、單位、數量、批號、有效期、生產單位、供應商、質量情況、驗收結論、驗收人、保管員簽字。

第十壹條在驗收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時發現缺失的,應當由兩人清點登記,報醫療機構負責人批準並加蓋公章後,再由供貨方進行查詢和處理。

第十二條儲存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實行專人負責、專庫(櫃)上鎖。對進出專庫(櫃)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建立專用賬冊,逐壹記錄,包括:日期、憑證號、領用部門、產品名稱、劑型、規格、單位、數量、批號、有效期、生產單位、經辦人、審核人、領用人簽名,確保帳、物、批號壹致。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銷毀過期或者破損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下,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銷毀,並進行銷毀登記。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銷毀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到場監督醫療機構銷毀。

部署和使用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門診、急診和住院藥房設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周轉倉庫(櫃),庫存量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周轉倉庫(櫃)應每天結算。

第十五條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調劑窗口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調配基數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

第十六條門診藥房應有固定的配藥窗口,並有明顯標誌,有專人負責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調配

第十七條執業醫師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資格。

第十八條開具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專用處方..處方格式和單次處方最高金額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管理條例》執行。

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時,應當在病歷中記錄。醫生不得為他人開具不合格藥品或者為自己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十九條處方調配人員和審核人員應當認真核對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並簽名登記;拒絕開具不符合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內容包括患者(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識別號、病案號、疾病名稱、藥品名稱、規格、數量、處方人、處方號、處方日期、經辦人、審核人。

專用賬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藥品有效期屆滿後2年。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為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檔案,註射類麻醉藥品僅在醫療機構內使用或者由醫務人員到患者家中巡診使用;醫療機構應當對使用非註射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患者建立隨訪或者隨訪制度,並將隨訪或者隨訪情況記錄在病歷中。急診藥房不得開具患者在院外使用非註射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處方。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購買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限於本機構臨床使用。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保險櫃,門窗要有防盜設施。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安裝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報警裝置。

設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周轉倉庫(櫃)的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應當配備保險櫃,藥房調配窗口、病房和手術室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用於存放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二十四條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儲存的各個環節應指定專人負責,明確責任,交接班應有記錄。

第二十五條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購買、儲存、發放、調配和使用應當按照批號進行管理和跟蹤,必要時可以及時發現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進行統壹編號和統計,並建立處方保管、領取、使用、退回和銷毀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患者使用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或貼劑時,在重新配制時,應當要求其退回原批號的空安瓿或用過的貼劑,並記錄回收的空安瓿或廢棄貼劑的數量。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在各病房、手術室等調配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時,應當回收空安瓿,核對批號和數量,並做好記錄。剩余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九條回收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的空安瓿和廢貼應當有專人清點、監督和銷毀,並有記錄。

第三十條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患者將剩余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無償交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銷毀。

第三十壹條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戒毒醫療機構,可以在醫務人員指導下使用具有戒毒適應癥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壹)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在儲存、保管過程中丟失、被盜或者被搶的;

(二)發現騙取或者冒充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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