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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個體經營者。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經營者,不包括以批發、物流貨運、網絡、電視購物、自動售貨等方式銷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地點,從事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種類主次確定經營種類。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各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工作,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結果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部門制定並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戶外公***場所占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教育、規劃、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咨詢、投訴和舉報。接受和處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壹同存放、運輸;

(六)制作食品時生熟隔離,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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