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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七類違規藥品,對責任人有哪些罰則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七類違規藥品,對責任人有並處違法收入10%--50%罰款。

擴展資料;

假藥、劣藥如何認定

從修訂前的《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對認定假藥及按假藥論處的情形可以看出,假藥的認定壹方面考慮藥品實質上是否符合標準,包括其成分是否與國家藥品標準相符、是否冒充或變質等等;另壹方面,假藥的認定亦考慮形式標準,只要形式上未經批準或未取得批準文號,或藥品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皆會被認定為假藥。而針對劣藥,亦會較多考慮形式標準,如舊《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未標明有效期、生產批號,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等情形,均屬於劣藥。

《藥品管理法》關於假藥、劣藥認定標準的規定,同樣影響《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等罪名的認定。《刑法》相關條文並沒有直接對假藥和劣藥的內涵進行界定,而是完全援引《藥品管理法》中的定義,因此,刑事罪名構成與否,首先取決於是否構成《藥品管理法》中的假藥、劣藥。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前,該罪要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壹要件,該要件進壹步考慮了假藥、劣藥的實質危害性。如在新鄉縣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01號案例中,法院就對被告人生產的假藥能否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進行了分析。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該要件,有學者認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隨之轉變為行為犯。[2] 針對這壹修改,眾多刑法學者從入罪門檻的降低會引發濫刑主義等角度,提出了反對的聲音。刑事罪與非罪的探討也進壹步引發了關於假藥、劣藥實質認定或形式認定標準的探討。

新法的變革:從形式標準走向實質標準

新《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劣藥:

(壹)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二)被汙染的藥品;

(三)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藥品;

(四)未註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

(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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