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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動物防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並合法捕獲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皮、毛、精液、胚胎、蛋和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肪、器官、血液、骨骼、鹿茸、角、頭、蹄、尾。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查、隔離、撲殺、銷毀、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等綜合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和監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建設。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防疫員,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組織開展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診斷和治療工作。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六條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名錄,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和強制免疫。對實行計劃免疫的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認證標誌管理制度。

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動物防疫計劃的具體實施,做好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技術咨詢、技術培訓、預防用生物制品的供應、疾病診療管理等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並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訂購,逐級供應。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生物制品的發放和使用。第九條飼養經營動物、生產經營動物產品、從事動物和動物疫病科學研究、教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定的防疫計劃,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和監督。第十條跨縣(市)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包裝物卸下後,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部門派駐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過程中,動物應當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清洗、放牧和飼養。第十壹條禁止屠宰、出售或者遺棄染疫動物、病死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動物、死亡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糞便、墊料、汙物等。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在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引進、保存、使用動物病原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運輸動物病原體和病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與科研、教學、生產有關的實驗場所應當具備防止毒品擴散的條件和措施。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接到疫情後,應當及時報告,並采取緊急防疫措施,迅速撲滅疫情。第十五條發生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控制和撲滅疫情。自治區重點管理的壹類動物疫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情為暴發性疫情的,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收集病料,調查疫源,並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封鎖疫點、疫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公安、工商等有關單位采取封鎖、控制、撲滅、防控、凈化等相應措施。,以便迅速撲滅疫情,並通知鄰近地區。

疫區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封鎖疫區,或者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封鎖疫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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