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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傳承和發展中醫藥,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及產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產業、文化、對外合作與交流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中西藥並用,促進中醫藥和西醫藥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繼承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優勢,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和康復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藥現代化、產業化。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中醫藥服務、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采取措施為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事業的宣傳,普及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營造珍視、熱愛、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每年10月為全省中醫藥宣傳月。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醫療服務需求、醫療服務能力等,制定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和促進中醫藥特色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提供覆蓋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業務用房、醫療設備等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不作布局、數量限制。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壹所三級中醫醫療機構,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壹所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支持區人民政府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

因特殊原因確需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的要求重新設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第九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傳染病醫院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並提供中藥飲片等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種類型的中醫醫療機構。鼓勵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連鎖方式運營。第十壹條 對中醫診所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管理。

中醫診所應當將診療範圍、中醫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等備案信息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

中醫診所按照備案的診療科目、技術開展醫療活動,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第十二條 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可以提供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咨詢指導、健康幹預、健康管理等非醫療類健康服務,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征的名稱,不得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規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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