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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滿足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的各類水資源工程,包括堤防、水庫、閘(壩)、澇池、渠道、機井、提灌站、水電站、村鎮供水、汙水處理廠和水文觀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由財政負擔的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環境保護、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國有企業所有的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鼓勵省內外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租賃、承包等形式經營管理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級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在壹個行政村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末級渠系灌溉工程,由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第九條 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正式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相應的管理設施、工程建設檔案,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壹)依法保護、維修和養護水利工程,保證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執行工程調度運行計劃和防汛、抗旱、水資源調度命令;

(三)進行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四)負責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開展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和綠化工作;

(五)嚴格用水管理,保證供水安全,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規定收取水費;

(六)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工程安全隱患,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預防和及時處理水利工程突發事件。第十二條 國有水利工程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負擔。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公益性職能部分所需資金,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職能部分所需資金,由經營者承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經營者承擔。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或者承包。水利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依法轉讓的,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部分喪失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需要降級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並按照審批權限報批。

經批準報廢的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項目業主限期拆除和清理。

已達到水利工程設計使用年限,但工程基本功能未喪失,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後,可以延長工程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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