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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賽.我方觀點、中國應該廢除死刑、麻煩大家誰能說說從經濟角度的分析、字數稍微多壹點、資料要交作業的

作者:劉仁文

許多人都以為,死刑是代價最小的壹種刑罰,無非花壹顆子彈而已,而將罪犯關在監獄則要耗費國家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後者誠然沒錯(據說,少關壹個人可以多供4個孩子上希望小學),但前者卻並非如此。

本文先排除壹個問題的討論:那就是國家是否有權合法地殺人,也就是死刑的正當性。因為如果能論證並真心相信如下命題:即使對於殺人犯,國家也無權剝奪他的生命,那死刑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也就不用討論死刑的成本了。顯然,問題並不如此簡單,因為死刑還在我們的社會中存在,並且得到民意的較大支持。

我本人是壹個死刑的反對者,但過去偏重從價值判斷上作分析,[1]這裏,準備從經濟學的角度來對死刑的成本作壹初步考察,以期為我們思考死刑問題提供壹些新的視角。

壹、死刑的程序成本

在那些還保留死刑的國家裏,[2]幾乎沒有壹個國家不對死刑案件設置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復雜的程序,其原因就在於,死刑案件壹旦錯判,將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英國學者胡德在其著作《死刑的全球考察》中,曾經將死刑制度的高昂成本作為廢除死刑的論據之壹。他是這樣分析的:如果死刑審判要給予所有可能避免錯誤定罪的保障、要提供可能的最好的法律援助、要允許上訴等壹系列冗長的救濟、要把漫長的時間花在審判和羈押過程、在死刑案件的證據把關和證明標準上要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嚴格、而最後只將已被定罪的人中的極少壹部分執行死刑(因為在不少國家判處死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要執行死刑,還可通過赦免等程序活下來),該項制度的成本必然是高昂的。[3]確實,在西方某些還保留死刑的國家,為了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他們花費的代價近乎驚人。以美國為例,為了防止錯殺,對死刑案件設置了許多救濟程序,使得死囚長期不會被執行。2004年,全美處決的59名死刑犯平均在監獄裏關了11年。據統計,佛羅裏達州壹個死囚從被判處死刑到執行要花費2400萬美元,得克薩斯州的死囚年均花費高達230萬美元,這個數字相當於關押3個普通犯人40年的花費。[4]實際上,與死刑有關的高昂的成本,正是伊利諾伊州州長死刑委員會的某些成員在2002年的壹份報告中支持廢除死刑的原因之壹。[5]可以看出,在這樣壹種慎用死刑的制度安排下,死刑遠遠超出壹顆子彈,非但不是壹種成本最低的刑罰,反而絕對是成本最高。美國學者萊科爾曾從三個方面分析了美國死刑制度的成本:壹、審判程序代價大,因為死刑案件必須由陪審團來審判,且較之普通案件,審判更復雜,審判時間更長。二、上訴程序代價大,因為在死刑案件中,審判次數更多,再審的次數也更多。[6]三、矯正程序代價大,因為死刑使監獄系統高度緊張,等待執行前的特別安全警戒的需要使壹部分州監獄被設計成"死牢",由此產生的耗費實際上已大於將罪犯在獄中關押終身所需的耗費。因此,他指出:"在今天,考慮到所有代價--包括財政消耗與我們的法院和監獄的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體制明顯地比無死刑的刑事司法體制昂貴…..問題還不只在於將特定的人終身監禁的代價要低於處死他,還在於如果司法與矯正程序不背上死刑的包袱,其代價要更低些。"[7]反觀我國,現在死刑案件的訴訟成本還比較低,但隨著死刑案件的二審開庭、所有死刑案件的審理都要錄音錄像、死刑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必須強化法律援助等措施的落實,死刑案件成本將逐步升高。以死刑案件的二審開庭為例,被告人壹般關押在市縣級看守所,二審開庭,押送被告人就是壹個很大的問題,特別是對於地域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區。而且相對於原來的書面審理,工作量將成倍增加。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底發出的《關於進壹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審開庭審理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確要求:"各高級法院要在當地黨委的領導下,積極爭取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切實解決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所涉人、財、物保障及相關問題。"據報道,為落實死刑案件的二審開庭,截止今年5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增補了46名審判人員和法警,並從各業務庭遴選出10名審判經驗豐富的優秀法官調入負責死刑案件二審的刑壹庭,對所有刑事審判人員進行嚴格學習培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為刑壹、刑二庭增加了18個編制,調整、增加了合議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努力爭取,該省人事廳和機構編制委員會已同意山東高院增設壹個刑事審判庭,增加30個編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從各基層、中級法院選調了10名優秀的刑事審判法官,專門辦理死刑案件二審,並為刑事審判人員專門配備了手提電腦,為刑事審判庭新購了6輛公務車,方便出差所用,省法院為爭取經費,專門就此向省委省政府作了專題匯報。[8]再以死刑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為例,據悉,為配合這壹工作,在中央編制部門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新設立了3個刑事審判庭,加上原有的2個刑事審判庭,使刑事審判庭達到5個,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大規模地從地方法院、專家和律師隊伍中物色法官,計劃增加法官數百名,可想而知,這將是壹個怎樣的開支。 [9]

不僅如此,隨著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對死刑案件中的人權因素的日益關註,將來死刑案件的成本還必將進壹步提高,如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那些還保留死刑的國家必須保證每壹個死刑犯都有請求赦免的權利,如此,死刑案件的程序會更復雜、耗時會更長;又如,現在不少人都主張在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上應當達到高出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度,尤其應當有DNA 這類科學證據,這無疑需要耗費更多的人力物力。正因此,我國有學者不無道理地指出:當死刑的成本成為我們社會的不能承受之重時,距離死刑的廢除也就不再遙遠了。[10]

二、死刑的執行成本

死刑的執行也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據估測,在美國,有的州為執行壹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約在200-300萬美元之間,"死刑的擴張與犯罪預防預算的緊縮正好抵觸。"[11]盡管這裏的200-300萬美元是否僅指死刑的執行環節還是包括了其它環節不得而知,但以筆者的印象,在美國要執行壹次死刑確實是壹件驚動全國、花費巨大的事情。以美國俄克拉荷馬爆炸案主犯麥克維的死刑執行為例:法官為其準備的"行刑文件"就 長達56頁,文件條款細致入微到有關此次行刑的每壹個細節。行刑時還將安排少量幸存者、記者以及爆炸案受害者親屬通過窗戶在隔壁壹間屋子觀看整個過程,並在另壹個不公開的地點,安排更多的幸存者和受害者家屬觀看其被處死的實況"直播"。為應付執行死刑時可能發生的各種抗議情況,警方還不得不培訓100多名本地警員,因為"執行死刑時的現場人數可能突破這個城市歷史上人群集結數的最大紀錄,因此警方進行了充分準備。"與此同時,美國各大媒體基於此事是"美國人民生活中的大事",紛紛對該事件給予極度的關註,"這也許會引發比我們原來想象的要激烈得多的有關死刑的爭論,它也許會對我們壹直進行的死刑懲罰產生更多的反感和不利的討論。"[12]

在我國,過去執行死刑的方式是槍決,表面看,槍決的成本似乎不高,壹顆子彈、壹把手槍加壹個射擊手就可以完成任務,但實際不然:首先,過去我們的死刑宣判和執行往往是與公審大會、公判大會結合進行的,而組織公審大會、公判大會是要花費較大的成本的;其次,無論是在修建專門的刑場還是將罪犯押送遠離繁華市區的郊區執行死刑,都費用不菲;第三,警戒力量的配備,調動異地法警隊行刑(實踐中執行槍決的法警壹般不是本地的法警),刑前刑後對為減輕法警壓力而對其予以犒勞等,都涉及到壹個費用問題。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壹般認為,槍刑的執行時間短、死亡快,不會有太大的執行成本投人。但在司法實踐中,每執行壹起槍刑往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這不僅表現在槍決的前期淮備工作中,如組織人員、張貼公告、召開宣判大會、出動大批車輛等。還表現在執行過程中大量人力的投人,物力、財力的消耗,以及善後事宜的處理方面。因此,每執行壹起槍決案件,雖然槍決的瞬間轉眼即逝,簡潔明快,但整個執行過程的成本投人卻非常昂貴。"[13]

1996 年,我國通過了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該法規定:"死刑采用槍決或者註射等方法執行。"之所以將槍決和註射並列規定為死刑的執行方法,是因為立法時擔心有的地方還不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如藥物的來源和配置、註射執行人員的培訓等。[14]

由於法律同時規定了槍決和註射兩種死刑執行方式,加上註射在各地的適用面寬窄不壹,使人們產生了壹種死刑執行方式的不平等印象。例如,有人就認為,壹些被判處死刑的貪官,均被執行註射死刑,而普通犯罪分子則多被槍決,這違背了"死刑方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15]實際上,造成這種局面的壹個重要原因是因為這些貪官被羈押的地方大都是高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在地,這些地方更容易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而那些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則多是被羈押在縣壹級的看守所,這些地方往往還不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盡管如此,我仍然主張,要盡快實現死刑執行的"方法惟壹",即取消槍決執行法,統壹適用註射執行法。[16]

國內外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註射相比起槍決而言,是壹種更為人道、更為經濟的死刑執行方法。[17]更為人道,總的來說應該不成問題。[18]但目前在中國,這種方法是否更為經濟,則值得推敲。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雖然每次執行註射死刑的藥價僅300元,但註射死刑的延伸成本卻很高。"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註射死刑的藥物和壹次性器材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統壹發放。同時為確保藥物安全,每壹次執行註射死刑,地方法院必須單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還要派兩名法官坐飛機去北京領藥"。"以重慶為例,除了買藥品要用去300元外,到北京的往返機票以及住宿費用至少6000元。"這位法官說," 對很多地方法院來說,這是壹筆不小的開支。" [19]另據了解,目前註射執行死刑的場所主要有固定刑場和執行車兩種,在壹個中級法院建壹個固定刑場大約要200萬元,不過,"如果把各地死刑犯都押解到市區執行,無論從安全上,還是從程序上都不可行。"在此情形下,死刑執行車作為壹種"流動刑場",到當地執行死刑,相對要節省成本。 但"買車要花40多萬,而且每次執行註射價格高昂,因此很多地區無力承擔。" 據悉,全國最大的註射死刑執行車制造商南京衛富特種汽車廠已陷入銷售困境,"我們過去曾有銷售100多輛的佳績,但現在幾乎賣不動。"這其中的主要原因還是法院嫌註射執行死刑成本太高。另外壹個例子也可說明這壹點,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離生產死刑執行車的重慶金冠集團很近,但該法院仍然沒有購買計劃,"主要從經濟上考慮。"由於以上因素的制約,註射執行死刑目前在中國總的來講推進緩慢。[20]

當然,像刑場或流動車畢竟不是壹次性使用,而是壹旦投資就可以使用比較長的時期。另外,在藥物的研制、發放和領取方面肯定還有大幅度降低成本的余地。因此,從推進刑罰人道化著眼,國家還是應以物有所值的心態去推廣註射執行死刑,該撥款的要撥款,以切實解決各地的刑場規範化建設和流動執行車的購買。盡管有人對"科技進步被用來毀滅遭到社會團體拋棄的生命"表示出強烈的譴責,[21]但壹個無奈的事實是,只要死刑還存在壹天,減少死刑犯的痛苦就不是壹個可有可無的問題。

三、死刑的附隨成本

與死刑結伴而生的成本至少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死刑犯的身後事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將此進壹步具體化,它要求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如下事項:1、對於死刑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屬囑托等內容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在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2、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屍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於死刑犯的屍體或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存卷。3、對外國籍的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具體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事項都將花費執行法院的壹定人力和物力,特別在實踐中,有的死刑犯無人來領取或者家屬拒絕來領取其屍體,此時對屍體的處理則要耗費法院更多的精力。

在關於死刑犯的身後事處理上,還有壹個問題不得不提及,那就是死囚器官的利用問題。據有的學者透露,實踐中確實存在執行機關與有關醫療科研機構達成協議,在未征得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器官移植給他人或屍體拉走作醫學解剖之用,而執行機關則借此向使用單位或個人收取壹定的費用以供自己使用。[2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曾於1984年作出《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其中規定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暫行規定》還規定:對需征得家屬同意放可利用的屍體,衛生部門得與家屬協商,並就經濟補償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該《暫行規定》存在以下壹些問題:首先,《暫行規定》只涉及利用死刑犯的屍體和屍體器官,沒有涉及活體器官的捐獻,但實踐中出現了死刑犯想捐獻活體器官給有緊急需要的病人的案例,對此,法院能否同意?現在,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死刑犯與其他公民壹樣,有自願捐獻自己器官的權利;另有的認為,除了允許死刑犯將自己的器官捐獻給自己的配偶和近親屬,其他得壹概禁止。如果采納前壹種主張,隨之而來的另壹個問題則是:對那些捐獻器官的死刑犯,能減輕其刑罰嗎?其次,如何確定死刑犯的自願?考慮到死刑犯被羈押之特殊環境,如何確保他們將自己的器官或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決定是出自自願,而不是有關機構或人員動員、教育甚至施加壓力的結果,顯然需要進壹步的詳細規則。為什麽許多人都覺得安樂死是合理的、但現在世界上卻絕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將安樂死合法化呢?壹個重要原因就是擔心安樂死是否出自本人的意願不好操作。再次,死刑犯家屬如何獲得經濟補償?現行的《暫行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死刑犯家屬有這壹權利,但究竟如何落實,如何保證錢最後落入死刑犯家屬的腰包,需要相應的制度支撐。第四,要出臺有效的預防和制裁措施,制止那些違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屬的意誌、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利用死刑犯屍體的行為。

二是因犯人被執行死刑而導致破案線索的中斷。在壹些團夥犯罪或社會關系復雜的案件中,如果將其中的關鍵作案人處死,就等於使其他尚未暴露的犯罪人少了壹份危險。歷史上曾屢有這樣的例子:有的犯罪分子可能當時嘴硬,但在事後服刑過程中、或者與獄友閑談時、或者有壹天自己良心發現的時候,都有可能有意無意地透露出其他案情或同夥,為進壹步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信息。從這個意義上來講,留下活口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減少破案成本。例如,最近俄羅斯法院在對2004年別斯蘭血案的恐怖分子庫拉耶夫進行審判時,有些人要求判處其死刑,另壹些人則反對,理由之壹便是事件調查中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要讓他活著,以徹底了解事件真相。[23]又如,我國黑龍江省原政協主席韓桂芝腐敗案發後,社會上流傳著這樣的說法:過去她當組織部長時,權力夠大,讓誰上誰就上;現在她被抓,權力更大,叫誰下誰就得下(指揭發其他貪官)。正因此,有人不無道理地指出:殺掉貪官反而不利於反腐,因為留下他(她)就等於留下線索。

三是死刑錯案導致的國家賠償。過去,國家殺錯了人,平反就行,被平反者的家屬還要反過來謝政府,但現在不同了,冤假錯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可以依法獲得國家賠償。按照1995年生效的《國家賠償法》第27條的規定: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假設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壹萬元,則殺錯壹個人國家至少要賠20萬。當然,現實中被害人與辦案機關圍繞國家賠償與反賠償所進行的漫長訴訟,以及判決後得不到執行的艱難處境,更加增添了雙方的成本。

四是死刑引起的勞動力喪失。人是最活躍的生產力因素,即使是犯罪分子,他仍然可以在監獄裏從事壹定的勞動,為社會創造壹定的效益。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在監獄裏搞出科學發明,寫出傳世之作。而且絕大多數非死刑犯,都有回歸社會的機會,這些回歸者真正走向重新犯罪的是極少數,大多能成為對社會、社區和親人有益的人。但死刑這壹刑罰則將人推向毀滅,雖然有人也許會認為死刑能壹勞永逸地解決那些有可能重新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這種"得"應遠遠小於"失"。當然,這裏的討論與壹個社會的人口基數也有壹定的關系,如果社會勞動力太多,就會造成勞動力貶值,相應地也就容易忽視死刑造成勞動力的喪失這壹事實;但如果壹個社會的勞動力不足甚至奇缺,則死刑在這方面所造成的損失更容易為人所關註。例如,英格蘭在18世紀人口爆炸的年代,由於犯罪率上升,而又不存在勞動力不足的問題,因而載入死刑犯罪名冊的多達200多種,"絞刑架在重壓之下吱吱作響";但後來由於它在美洲的殖民地勞動力極度匱乏,於是法院將部分死刑減為"流放",讓那些流放犯去當契約奴隸,"那些能夠堅持到刑滿的奴隸通常會獲得授予土地和重新開始的機會。許多從前的流放犯都成功了,變為受人尊重的公民。"[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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