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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關於加強集貿市場工業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和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市場上工業商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促進商品流通的搞活,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標準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意見的通知》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凡在我省市場上投放的工業品,均按本暫行規定執行。第三條 供應適銷對路、用戶滿意的商品、物資,由供銷社、商業及其他商品經銷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商業系統和非商業系統的經銷單位、集體和個體商店、攤販,下同)負責。經銷單位應對銷售商品的質量負責。

本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保證用戶包修、包換,並對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予以退貨。第四條 衛生單位按照技術標準、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合同規定組織生產,檢驗出廠產品:保證產品包裝質量不變質以及儲運中註意標誌、產品標識和使用說明,並對出廠產品的質量負責;對質量保證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和質量缺陷,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包括退回銷售部門的不合格產品,並負責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第五條 質量保證凡生產單位的產品,按產品類別,應分別經地、市級以上標準部門、衛生部門、勞動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並經標準部門、衛生部門、勞動部門確認有關質量保證條件符合要求後,方可投產。否則,不得投入批量生產和投放市場。第六條 經銷單位購進和供應的商品必須符合第五條的規定,並有出廠合格證:國家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還必須有許可證批準文號和批準日期,並按標準(或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驗收產品,如產品的實用性、安全性、產品質量以及儲運服務質量等,明確產品的質量責任,不合格產品及時退回責任單位。不合格產品退回責任單位。經銷單位應具備必要的儲存、保管條件,確保經銷商品的質量。第七條 經銷單位從外省進口的商品,必須有產品鑒定證書和出廠合格證明文件。國家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還必須有許可證的批準文號和批準日期,否則不準收購。對於急需而又不具備上述資料的個別商品種類,進口單位必須報經地、市標準部門抽樣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市場。

進口商品經銷單位,應對進口商品的質量負責,按規定檢驗或報檢,否則不準銷售。

經檢驗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處理:屬於危及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如藥品、食品、家用電器、電子產品、機電產品、壓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其他各類商品應當根據商品質量標明劣質,降價銷售,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購貨單位承擔。第八條 商品抽檢工作按商品類別分別進行,由省、地、市標準部門、衛生部門、勞動部門牽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必要時,應分別會同省、地、市商業、醫藥、公安等有關部門****。受省、地、市檢驗所、站、網點、專業檢測機構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委托,憑抽樣通知單到商業站、店(場)、攤點按檢驗規範或有關法令、法規要求抽取樣品,被檢單位不得隱瞞或拒絕。除藥品和食品外,檢測樣品退回受檢單位。檢驗結果送組織單位和受檢單位。具有國家、部、省質量標誌的產品可以免檢。第九條 檢驗樣品收費標準:未經商業部門收購的本省生產的產品,其樣品費和檢驗費由生產單位支付;已被商業部門收購的樣品費和檢驗費由商品收購單位支付;不是商業部門收購的省外商品,其樣品費和檢驗費由經銷單位支付。省內生產的樣品經檢驗、化驗後,檢驗損壞、丟失的,由檢驗部門出具證明,樣品單位憑證明到生產廠領回,生產廠應予補充。

凡抽檢不符合標準的商品及其樣品費和檢驗費的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政府鼓勵全省勞動人民不斷提出改進物資生產提高產品質量的建議;鼓勵推銷員、用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管理部門檢舉揭發生產經銷單位弄虛作假、以次充好、欺騙用戶的行為。第十壹條 凡已投放市場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商品,除按第七條處置外,由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標準部門、衛生部門、勞動部門根據不同質量狀況後果的嚴重程度,對責任單位分別或合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批評教育:警告並限期整改;停產(業)整頓;沒收或銷毀將造成嚴重後果的產品;根據單位售價、產銷量,按《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執行罰款;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視情節輕重,追究生產廠、經銷商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直至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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