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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範圍有哪些

研發費用的加計扣除壹直是企業實務工作中的難點。對此,《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下稱“116號文”)從八個方面對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的範圍作了規定。

116號文第四條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壹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壹)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二)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三)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四)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

(五)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六)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

(七)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八)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盡管116號文作了八個方面的具體規定,但企業在日常涉稅處理實務中往往還會出現壹些無法正確判斷是否可以加計扣除的開發費用,如對壹些與八項費用相關或相似,或從會計核算角度應該作為研究開發費歸集,但又不屬於八項費用範圍的究竟是否可以加計扣除的問題。為此,筆者對容易產生疑問但不可以加計扣除的四個方面的具體費用分析如下。

依據116號文,“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可以加計扣除,因此,企業為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列支或繳納的雖與工資額密切相關的費用,如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三費、五險、壹金”均不可以加計扣除。另外,由於116號文規定必須是“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所以,即使是直接從事研發活動的,但屬於非在職的臨時外聘研發人員,或者是為研究開發活動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務的人員,這部分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等也不可以加計扣除。

由於116號文規定“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可以加計扣除,所以,壹方面,即使是企業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但用於這些儀器、設備運行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費用(包括期間費用和資本化費用)不可以加計扣除;另壹方面,企業用於研發活動的非儀器、設備類的其他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以及發生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費用(包括期間費用和資本化費用)也不可以加計扣除,如用於研發活動的房屋、建築物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此外,既用於研發活動又用於壹般生產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和租賃費以及發生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費用,因並非專用也不可加計扣除。

116號文規定:“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可以加計扣除,所以,企業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設備的調整及檢驗費,樣品、樣機及壹般測試手段購置費,試制產品的檢驗費等不可以加計扣除。依據116號文,“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可以加計扣除,所以,研發成果的評估以及知識產權的申請費、註冊費、代理費等費用不可以加計扣除。

另外,由於116號文沒有規定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可以加計扣除,所以,企業發生的與研發活動雖有直接關系的壹些其他費用也不可以加計扣除,如會議費、差旅費、辦公費、通訊費、外事費、研發人員培訓費、培養費、專家咨詢費、高新科技研發保險費用等。

但必須註意的是,對企業研發活動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後,在境內外發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訴訟費、代理費、“打假”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支出,應從管理費用中據實列支,不應歸集為研究開發費用,也不可以加計扣除。

116號文第八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所以,企業發生的即使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可以列入成本或費用,但按照稅法規定不可以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均不可以按照研究開發費實行加計扣除。如企業為研究開發支付的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或資料翻譯費等因沒有合規票據而不可以稅前扣除的部分;又如,因發放給研發人員的工資、薪金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而不可以稅前扣除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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