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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維護和發展企業與職工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對企業的用工、培訓、工資、保險福利和勞動安全衛生進行監督。第四條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第五條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自主決定招聘員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

企業可在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確認的就業中心(所)招用員工。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也可直接或跨地區招收。

企業不得招用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員工。禁止使用童工。第六條企業招聘員工應當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員工。確需招收外國人和臺灣省、香港、澳門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並辦理就業許可等有關手續。第七條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對員工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作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員工必須經過培訓並持證上崗。培訓經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第八條勞動合同應當由職工個人與企業以書面形式訂立。工會組織(沒有工會組織的,應當選舉職工代表)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協商訂立集體合同。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九條勞動合同簽訂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壹個月內進行審核。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該集體合同生效。第十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勞動合同可以續訂。

勞動合同的變更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並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勞動合同的變更可以由勞動合同雙方協商壹致。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或者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

(2)員工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不履行勞動合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企業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礙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在征求工會意見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員工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患病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患職業病或因工致殘的職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按當地政府的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因工致殘就業安置費。

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按現行規定執行。第十四條企業工資分配應當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職工工資水平應在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年提高。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或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集體協商確定。

員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十五條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每月至少支付壹次,並為員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十六條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統計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第十七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按時足額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個人也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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