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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采集、捕撈形成的,未經工業加工供人食用的糧食、蔬菜、瓜果、油料、菌類、水產品和初加工產品等產品。

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安全的要求。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儲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監管力度,並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第五條 市農村經濟委員會是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區、縣(市)農業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分工,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區域,編制農產品生產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第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認定,應當由生產者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程序批準。

經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應當設立統壹的標牌。生產者不得擅自改變其名稱、區域、範圍、生產類型。第十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堿、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或者未經處理的含有病原體的汙水;禁止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傾倒超過國家標準的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壹條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制定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計劃,並定期組織實施。第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操作規程,科學合理使用肥料、農(水)藥等農業投入品和生物降解膜等生產資料。第十三條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農(水)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禁止將醫療用藥作為農(水)藥使用。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下列事項:

(壹)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途、用量和停止使用日期;

(二)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水產養殖病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收獲和捕撈日期。

禁止塗改、偽造農業生產記錄。農業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的肥料、農(水)藥等農業投入品,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後,方可銷售其農產品。第十六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制度。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所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法定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並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七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不得將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農產品的名義進行銷售,不得授權他人以本基地的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第十八條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禁止偽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者有機食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第四章 農產品管理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或者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農產品檢測機構和檢測設備,配備檢測人員,建立相應的檢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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