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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標準、實施標準和監督管理標準實施的活動。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壹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 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壹技術要求的下列產品和服務,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壹)工業產品及其產品維修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貯存、運輸、安裝、使用方法或者生產、貯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和效率運輸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環境保護的質量要求和汙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設和維護的質量安全要求;

(六)防偽技術規範和防偽產品的質量要求;

(七)農(含林、牧、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態環境治理的技術、質量要求;

(九)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產品的技術、質量要求。

地方標準中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廢止。第六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壹)產品生產、貯存、運輸、安裝和使用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三)施工和維修質量、安全標準;

(四)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服務業和產品維修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負責統壹審批、編號、發布和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對制定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 產品和服務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提倡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不執行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而制定的企業標準,其主要質量、性能指標不得低於推薦性標準。第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應當自企業發布申報文件之日起30日內,將標準文本、編制說明、標準審定文件等有關材料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或者質量、性能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等情況的,有權責令企業停止實施修訂備案。第十條 鼓勵技術創新。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後,標準制定者應當根據科技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對標準進行復審。復審周期壹般為 3 年。經復審需要修訂的標準,應當組織修訂。屬於備案範圍的標準,修訂後應當重新備案。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按照本標準實施的產品組織生產和檢驗,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無標生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無標生產:

(壹)無標準投入批量生產的;

(二)無標準文本的;

(三)執行廢止的標準的;

(四)企業標準未按程序備案的;

(五)企業標準的主要質量和性能指標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本條前款規定不適用於采用新技術開發、試制產品和委托生產、未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第十三條 銷售的商品質量應當符合所執行的標準,並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產品標簽、標誌、使用說明等標識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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