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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壹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自願戒毒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第十壹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三章 社區戒毒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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