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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銷售、倉儲、儲存、購買、運輸(含攜帶,下同)和進出口的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附表所列可用於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及制劑。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

經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化工、輕工行業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儲存、購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營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行業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儲存、購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儲存、保管、購買、使用、運輸和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和監督第七條易制毒化學品麻黃素的生產、銷售、倉儲、儲存、購買、運輸和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生產、銷售、儲存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請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九條儲存、保管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專用倉庫,指定專人管理。第十條生產、銷售、儲存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粘貼不易脫落的標簽,並標明與本條例附表壹致的名稱。第十壹條購買、使用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請購買、使用證明。醫藥行業購買、使用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購買、使用證明。購用證明應註明有效期,壹證壹次有效。

禁止向未取得購買憑證的個人和單位銷售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儲存、購買、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第十三條生產、銷售、儲存、購買、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經營或者購買的數量、日期和用途,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記錄應保存兩年備查。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前款所列單位的記錄。第十四條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供貨單位應當向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省內跨市縣運輸或者省外運輸的,應當向運出地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從省外運輸進入本省的,應當向最先進入本省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

在本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內運輸,可免辦運輸證。第十五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名稱、數量、路線、用途和目的地應當與運輸許可證載明的壹致。

運輸許可證隨貨同行,壹證壹次有效。第十六條運輸許可證在領取後實際交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在到達之日起15日內,將運輸許可證交給收貨人,簽字蓋章,並返還(包括郵寄)發證機關。

領取運輸證後在有效期內未實際交付的,發證單位應當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將運輸證交回發證機關。第十七條托運人未提供按規定需要許可的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第三章法律責任第十八條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擅自生產、銷售、儲存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營業執照或超出經營範圍從事前款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九條未設立專門倉庫或者未指定專人管理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儲存、保管的,由縣級以上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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