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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個體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秩序,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醫療機構,是指個人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關手續設置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設置的個體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第五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設置和審批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果洛州區域衛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個體醫療機構應符合設置規劃和基本標準。第七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審核和審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到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八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壹)申請報告;

(二)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診療科目、組織機構;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四)從業人員的學歷證書、《醫師執業證書》、《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從事臨床工作5年以上及縣級以上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五)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受本地區常住戶口的限制。第十條 醫術確有專長的藏醫,在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可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經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壹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設置個體醫療機構:

(壹)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牧)委會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的;

(四)醫務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診療科目相對應。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壹)有損於國家、社會或公***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冠以“中國”、“省”、“州”、“縣”、“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四)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名醫”等名稱。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掛靠任何醫療單位。第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變更主要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2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及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六條 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七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置申請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審核和上報。州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置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第三章 執業管理第十八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設置個體醫療機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事前審查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

(五)受理群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九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遊醫藥販行醫。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校驗壹次。第二十壹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第二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統壹使用州衛生行政部門印制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第二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制度。第二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違禁藥品。

個體醫療機構經許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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