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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設備,是指屏蔽電離輻射的材料以及由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種防護儀器、裝置、部件、物品、產品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產品,是指放射性物品、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伴生X射線電器產品以及衛生部確定的其他放射性產品。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口輻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四條衛生部負責所有放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放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制品的衛生監督管理。第二章檢測第五條生產單位首次生產放射防護設備或者含放射性產品時,應當進行檢測。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檢測:

(壹)連續生產兩年的產品;

(2)每批進口產品;

(三)停產壹年以上再投入生產的產品;

(四)設計、生產工藝和原料配比有變化的產品。

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輻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產品。第六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檢測報告除基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第七條對經檢測符合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放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制品,檢測機構應當出具衛生部統壹印制的《檢測報告》壹式四份,交受檢單位兩份,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壹份,備案壹份。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檢查結果或者檢測機構提交的《檢測報告》發布公告。第八條放射防護設備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出廠和銷售時,應當附有產品標簽、說明書等資料。進口產品應當使用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書。

標簽應註明以下內容:

(1)產品名稱和型號;

(二)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三)檢測單位名稱和檢測日期。

個人防護設備的標簽也應標明鉛當量。

說明書還應規定防護性能、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進口的輻射防護設備和放射性產品還應當標明生產國(地區)名稱和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和地址。第九條衛生部對放射防護設備檢測機構和放射性產品檢測機構進行資格認證。資格認證的日常工作由衛生部指定的國家輻射防護局負責。

獲得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由衛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認定範圍內開展檢測工作。第三章輻射防護設備的要求第十條輻射防護設備的防護性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第十壹條輻射防護儀器、裝置、部件和設施必須牢固可靠,用於屏蔽設施的建築材料必須固化成型,不得直接用礦石、廢渣等非晶態材料填充制作。第十二條與人體接觸的輻射防護用品和產品應當由對人體無害的材料制成。第十三條對於新研制的結構復雜的輻射防護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提供兩個以上用戶的試用報告,經檢測機構檢測並取得檢測報告後,方可定型生產和銷售。第十四條輻射防護設備的使用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輻射防護設備,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性能測試。發現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第四章放射性產品的要求第十五條建築材料和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第十六條含磷原料應符合磷肥中放射性鐳-226限量衛生標準。第十七條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應當符合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放射衛生防護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玩具、炊具、餐具和娛樂用品。第十八條伴生X射線電器產品和其他放射性產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第十九條建造居民住宅或者居住、工作、娛樂建築,應當選擇符合輻射衛生防護標準的建築材料和天然石材,使室內氡達到氡濃度控制標準。第五章處罰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銷售未經檢驗的放射防護設備或者放射性產品的;

(二)使用和銷售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放射防護設備或放射性產品的;

(三)放射防護設備或者放射性產品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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