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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氣瓶安全監察,保障氣瓶安全使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盛裝標準沸點等於或低於60℃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液體,在正常環境溫度(-40 ~ 60℃)下使用,公稱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2MPa(表壓),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等於1.0 MPa·L的氣瓶(僅在滅火時承壓,貯存時不承壓的消防氣瓶除外)。

本規定不適用於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船舶和海上設施中使用的氣瓶。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計、制造、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檢驗氣瓶,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氣瓶安全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氣瓶安全監督工作。

第二章氣瓶的設計和制造

第五條氣瓶設計實行設計文件評審制度。氣瓶的設計文件應當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監機構)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後,方可用於制造。

第六條氣瓶制造單位在申請設計文件鑒定時,應當提交完整的設計文件和產品型式試驗報告。氣瓶設計文件應包括:

(壹)設計任務書;

(2)設計圖樣(包括鋼印圖樣);

(3)設計計算;

(4)設計規範;

(五)標準化審查報告;

(6)使用說明。

氣瓶制造單位改變氣瓶主體結構、設計厚度和材料等級時,應重新申請設計文件鑒定。

第七條氣瓶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並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設計和配備液位限制裝置,防止超載;可燃氣體鋼瓶和助燃氣體鋼瓶的瓶口螺紋和閥門排氣口應設計成不同的左右螺紋方向和內外螺紋結構。

第九條國內外氣瓶及其附件(包括氣瓶閥、減壓閥、液位限制閥等)生產企業。,下同)在中國境內使用的,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制造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制造活動。氣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許可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氣瓶焊接和無損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工作。

第十條在中國境內使用的氣瓶應當按照中國的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生產。暫時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應當制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壹條符合氣瓶安全相關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氣瓶制造單位可以根據氣瓶充裝單位的要求生產氣瓶專用標識。

第十二條氣瓶及其附件在正式生產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型式試驗。當設計文件或主要制造工藝發生變化或停產6個月以上重新生產時,應進行氣瓶的型式試驗。

第十三條研究開發氣瓶及其附件新產品,應當進行型式試驗和技術評價。

第十四條氣瓶出廠前應逐個進行監督檢驗(出口氣瓶按合同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氣瓶出廠時,制造單位應在產品的明顯位置用鋼印(或其他固定形式)標明制造單位的制造許可證編號和企業代碼標誌以及氣瓶的出廠編號,並向用戶逐瓶發放銘牌或其他可固定在氣瓶上的產品合格證,逐批出具批檢驗質量證明。產品合格證和批檢驗質量證明書的內容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和產品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氣瓶及其附件制造單位必須對其設計制造的氣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產品質量負責。氣瓶閥制造單位應當確保氣瓶閥至少在氣瓶下壹個檢驗周期前安全使用。

第三章氣瓶制造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承擔氣瓶制造監督檢驗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檢驗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監督檢驗機構監督檢驗的產品應當符合被檢驗單位取得的生產許可證證書規定的品種範圍。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對氣瓶制造過程中的安全水壓試驗、氣瓶出廠編號、監督檢驗鋼印等重要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2)氣瓶材料復驗、氣瓶爆炸試驗和產品樣品的機械性能及其他理化性能試驗的現場監督和確認;

(三)監督被檢查單位的氣瓶制造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氣瓶制造監督檢驗報告應包括上述三項內容和結論。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督檢查工作的管理,根據被檢查單位的實際生產情況,派出相應的監督檢查人員,及時完成監督檢查任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定期考核,檢查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檢查和檢測工具,保證監督檢查工作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監督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查到位。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進行,並認真保存監督檢查記錄,對被檢查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和保密。

出具監督檢驗報告的檢驗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壓力容器檢驗員證。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人員發現被檢查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失控,影響產品質量時,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檢查單位予以糾正,並向被檢查單位的制造許可證發證部門報告。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零件存在安全質量問題時,有權制止零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壹條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被檢查單位與監督檢查機構發生爭議時,可以提請被檢查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處理。必要時,可以報請上壹級質量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驗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監督檢驗機構和被檢驗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監督檢查機構不能履行職責,被檢查單位逃避監督檢查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監督檢查機構的批準部門和被檢查單位的制造許可證發證部門報告。

第四章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省級質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充裝許可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要求的,由省級質監部門核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四條《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屆滿前,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未按規定申請或者不予換發《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

第二十五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有符合要求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儀器、檢測手段、場地和廠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具有壹定的儲氣能力和足夠數量的專有氣瓶;

(四)符合相應的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向燃氣用戶提供氣瓶,並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二)負責氣瓶的維護和色標的噴塗;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負責氣瓶充裝前的檢驗和充裝記錄,對氣瓶的充裝安全負責;

(四)負責對充裝操作人員和預充裝檢查員進行氣體性質、氣瓶基本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的培訓;

(五)負責向氣瓶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警示要求,在充裝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識和充裝標識;

(六)負責氣瓶檢驗,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送至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機構進行報廢和銷毀;

(七)配合氣瓶安全事故的調查。

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認可的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消防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等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上述規定第(三)、(四)、(五)、(七)項義務。

第二十七條充裝單位應當使用計算機對充裝的專有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負責噴塗充裝站標誌、氣瓶編號和加蓋充裝站標誌。加油站標誌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備案。鼓勵運用條形碼等先進信息技術開展氣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氣瓶充裝人員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負責人和氣瓶充裝人員應當經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考核,並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二十九條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的氣瓶(不含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消防用氣瓶、非充裝用氣瓶以及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認可的其他氣瓶),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充裝單位的氣瓶。

第三十條氣瓶充裝前後,充裝單位的持證操作人員應當對氣瓶逐個進行檢查。如發現超載、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應立即妥善處理。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進行充裝。對未納入安全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的氣體,應制定企業充裝標準,按照標準規定的充裝系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充裝用過的不可再充裝的氣瓶。

第三十壹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和數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氣瓶或者使用改裝後的報廢氣瓶。

第三十三條地(市)級質監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專有氣瓶數量、鋼印標誌和備案、專有氣瓶充裝和定期檢驗、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人員的證明。氣瓶充裝單位應按要求每年提交上述材料。

地(市)級質監部門應當每年向省級質監部門報告年度監督檢查結果。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的充裝單位,吊銷充裝許可證,並報省級質監部門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五章氣瓶的定期檢驗

第三十四條氣瓶的定期檢驗周期和報廢周期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承擔氣瓶定期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批準,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

從事氣瓶定期檢驗的檢驗員,應當經總局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氣瓶檢驗員證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三十六條氣瓶定期檢驗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屆滿前,檢驗機構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換證手續。有效期滿前未提出申請的,期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

第三十七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具有與被檢氣瓶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場地、殘余氣體回收處理設施、檢驗設備和持證檢驗人員,並具有壹定的檢驗規模。

第三十八條氣瓶定期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按照氣瓶定期檢驗的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其正確性負責;

(二)根據有關國家標準對氣瓶顏色標誌的規定,去除氣瓶表面漆色後重新施加氣瓶顏色標誌,並定期檢驗氣瓶鋼印;

(三)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九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檢驗標準進行定期檢驗。氣瓶檢驗前,檢驗人員必須確認氣瓶的介質處理,符合相關安全要求後方可進行檢驗。檢查人員應認真做好檢查記錄。

第四十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工作的質量和安全,保證合格的氣瓶和修理後的氣瓶、氣瓶閥門能夠安全使用壹個檢驗周期,不能安全使用壹個檢驗周期的應當報廢。

第四十壹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進行銷毀處理。氣瓶的破壞性處理必須通過壓扁或拆卸氣瓶來進行。禁止將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廢棄氣瓶交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的要求,報告當年檢驗的各類氣瓶數量、各充裝單位送檢的氣瓶數量、檢驗工作以及影響氣瓶安全的傾向性問題。

第六章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氣瓶的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氣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措施,指定專人負責氣瓶安全工作,並定期對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氣瓶的人員進行氣瓶安全技術教育。

第四十四條氣瓶運輸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運輸和裝卸氣瓶時,必須戴好瓶帽(有保護蓋的氣瓶除外)和防震圈(容器氣瓶除外)。

第四十五條儲存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倉庫儲存氣瓶。氣瓶倉庫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氣瓶儲存數量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第四十六條銷售氣瓶或者瓶裝氣體的單位,應當銷售具有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氣瓶和具有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鼓勵氣瓶制造單位將氣瓶直接銷售給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充裝單位。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購買具有制造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氣瓶,燃氣用戶應當購買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第四十七條氣瓶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壹)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的規定正確使用氣瓶;

(二)不得焊接到缸體上和改變缸體的鋼印或色標;

(三)不得使用報廢的氣瓶;

(4)不得將壹個氣瓶內的氣體倒扣到其他氣瓶上或用罐車直接充裝氣瓶;

(五)不得隨意處置氣瓶內的殘液。

第七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八條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直至吊銷充裝許可證。

(壹)充裝非專有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消防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督機構認可的其他氣瓶除外);

(二)對使用過的不可再充裝的氣瓶進行再充裝;

(三)充裝氣瓶前未認真核對氣瓶鋼印標誌和色標,未按規定檢查氣瓶內剩余氣體或提取氣瓶內剩余液體,造成氣瓶錯位或超載的;

(四)氣瓶改裝和報廢氣瓶翻新;

(五)未按要求粘貼氣瓶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的;

(六)負責人或者充裝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氣瓶檢驗機構未進行破壞性處理,直接將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報廢的氣瓶退回檢驗單位或者轉售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改正,處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條氣瓶或者瓶裝燃氣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罰款1萬元。

(壹)銷售無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氣瓶或者銷售由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收購和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廢棄氣瓶或者使用過的不可重復充裝的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第五十壹條氣瓶監督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檢查資格。

(壹)監督檢驗質量保證體系失控,未對氣瓶逐壹進行監督檢驗的;

(二)監督檢查項目不全或者不全,出具虛假監督檢查報告的;

(三)監督檢驗合格的氣瓶發生嚴重安全質量問題,導致被檢單位制造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氣瓶發生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和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並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省級質監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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