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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西入口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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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使用說明

壹、公示依據本制度的信息公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

二、系統功能

1.查詢範圍:本系統為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市場主體提供信息查詢服務,包括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

2.查詢方式:用戶可以輸入市場主體名稱或註冊號進行查詢,註冊號為精確查詢,市場主體名稱為模糊查詢。對於無效的查詢條件,將不顯示查詢結果。

3.3月1日起,工商部門將依法在本系統公示市場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3月1日前作出的市場主體行政處罰信息,屬於工商部門的,請依法向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公開或查詢;請聯系其他部門。

三。信息描述

1.該系統通過鏈接導航提供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免費查詢服務。

2.工商部門公示的信息來自各登記機關,企業公示的信息由企業自行填寫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3.如對查詢結果有疑問,請聯系被查詢市場主體的登記機關。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範企業信息披露,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率,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情況的信息。

第三條企業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應當報保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開的企業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推進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

第五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和監督企業信息公示,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質押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壹)行政許可的批準、變更、延期情況;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企業應當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註冊的企業,從次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企業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

(壹)企業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關閉、清算等存續情況;

(三)企業設立和購買股權情況;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情況;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動情況;

(六)企業網站和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七)企業職工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擔保、所有者權益總額、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等信息。

前款第1項至第6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公開,第7項規定的信息應當由企業公開。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組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動情況;

(三)行政許可的取得、變更和延續情況;

(四)知識產權質押登記信息;

(五)行政處罰信息;

(六)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壹條政府部門和企業對其公開信息的真實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開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中公開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更正前後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按照註冊號確定隨機抽取的企業,並組織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控等方式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並依法利用政府其他部門的檢查核實結果或者專業機構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實。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接受詢問和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嚴重不配合的企業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已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披露的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去除;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滿三年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五年內未發生第壹款情形的,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從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中去除。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慮因素,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列入經營異常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和上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非法修改公開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公示信息,並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關於政府部門企業信息公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範。

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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