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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障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開辦、經營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的場地、設施,進行經營管理,有若幹經營者集中在場內獨立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從事現貨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通過提供場地、設施以及服務,吸納商品經營者入場經營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規劃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認定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依法監督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場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據市場規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職責。

質監部門負責市場計量監督工作,管理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工作,依法查處市場內的計量違法行為。

食藥部門負責市場內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食品、藥品安全案件,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向消費者公示食品、藥品安全信息。

價格部門負責督促市場落實明碼標價和價格公示制度;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安監部門依法落實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市場周邊占道經營、店外店等違法行為;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六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商會、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第二章 市場開辦第七條 市場的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營性土地政策和市場建設規範。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第九條 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並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三)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應的消防、安全、環保、衛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第十壹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辦公場所內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各類經營許可證;應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職務分工、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擬定並推薦入場經營合同示範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參照使用。

市場開辦者通過租賃商業用房開辦市場的,場內商位租賃期不得超過商業用房的租賃期。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內的經營設施以及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保衛等設施,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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