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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學校校園及周邊環境安全和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安全。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領導、協調、督促、檢查本轄區學校安全工作的職責,保障學校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安全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有維護學校安全的義務,應當支持、幫助學校安全建設和管理工作。第八條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學校應當根據不同教育階段、不同年齡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育規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條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第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害自身、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第二章 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十壹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學校場地安全。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校舍等基礎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應當及時排除,確認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責成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民辦學校舉辦者限期解決。第十二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落實安全責任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內容,定期進行考核。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學校配備必要的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對師生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培養師生員工的安全意識,針對可能發生的人為傷害和自然災害,開展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培訓,提高師生員工自救、自護、自救能力。第十五條 學校和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幫助學生克服心理壓力和障礙,預防和減少自傷、自殘、他傷事故的發生。

學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可能對學校安全造成重要影響的,學校和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預防學校安全事故的發生。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責任制,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檢查、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門要定期進行檢查,指導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教室、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體育館等學生聚集場所應當按照消防規定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置安全出口標誌,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第十七條 學校建立外來人員出入校門登記制度。未經許可,外來人員和車輛不得進入學校。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限速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食堂的設置和食堂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要求。

學校為學生提供的食品、飲水用品和藥品等,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其他有關標準。第十九條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自備車輛,應當經有關部門安全技術檢測合格,並聘用駕駛技術好、思想品德好的駕駛員。學校租用營運車輛的,應當選擇合法的車輛運輸經營者,其車輛和從業人員應當符合行業有關規定,並與出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第二十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和集會、文體活動,應當事先告知學生活動中需要註意的安全事項,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第二十壹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和超出其行為能力或者自我保護能力的各種危險活動。學校不得在校內開展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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