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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出入境的內容和規定

壹、出入境內容和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1、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維護中華人民***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對外開放,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權益。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利益、破壞社會公***秩序。

第四條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出境入境事務的管理。

中華人民***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以下稱駐外簽證機關)負責在境外簽發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實施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外國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務管理中,應當加強溝通配合,並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五條 國家建立統壹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有關管理部門信息***享。

第六條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中國公民、外國人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接受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對口岸限定區域實施管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但是應當通知海關。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外交部根據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對留存出境入境人員的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作出規定。

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簽發簽證、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中國政府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八條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切實采取措施,不斷提升服務和管理水平,公正執法,便民高效,維護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2、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

中國公民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還需要取得前往國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互免簽證協議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海員證。

第十條 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往來大陸與臺灣地區,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通行證件,並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壹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出境入境。

具備條件的口岸,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為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提供專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準出境:

(壹)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華人民***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

擴展資料

三、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壹)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情形之壹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壹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壹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壹)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壹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遣送出境:

(壹)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壹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六十三條 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決定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後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 對用於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於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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