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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與分析

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並沒有轉移給學校;學校接受未成年學生入校學習,也並不自然承擔對學生的監護職責。監護人如果希望將其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簽訂明確的委托協議。如果沒有這樣的協議,就不能推定學校接受了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的監護責任。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學校雖無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不當,致使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內傷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除受害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外,學校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福成:吳福成,原告吳某的父親。

被告:朱某:被告:朱某。

法定代表人:朱善勇:委托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某之父。

被告:朱某: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丁德利,該校校長。

原告吳某因與被告朱某、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以下簡稱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由其父吳福成代理,向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朱某之父朱善勇代表朱某應訴。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在被告曙光學校宿舍休息時,被被告朱某扔出的桔子砸傷眼睛,經多家醫院治療,至今仍留有殘疾。曙光學校對原告負有監護責任,原告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傷害,曙光學校應給予原告損害賠償。朱某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曙光學校與朱某相互推諉,拒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曙光學校和朱某向原告賠償醫療費39056.76元、護理費120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住宿費1500元、交通費3996元、殘疾補助金9507.8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0元、補課費1208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辯稱:朱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在校期間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已轉移給學校。被告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對在校寄宿學生負有監護責任,原告應對在校期間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受傷後,學校不聞不問,延誤治療,擴大了損失,據此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曙光學校辯稱: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只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才具有監護職責。監護職責不能隨便轉嫁給學校。原告吳某因被告朱某的行為受傷,受傷後得到我校及時救助。我校對寄宿學生盡到了保護、看護和管理的義務,原告受傷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法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不存在誤工費賠償這壹項目,原告應駁回對我校的訴訟請求。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被告曙光學校系民辦寄宿制小學,對學生實行封閉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吳某和被告朱某的監護人與曙光學校簽訂入學協議,送吳某和朱某入學。同年9月,吳某和朱某成為壹年級(1)班學生,在同壹宿舍住宿。同年 12 月 17 日晚 10 時許,吳某和朱某在宿舍各自床上休息時,朱某將壹個橘子扔向吳某的右眼,致吳某右眼受傷。12 月底,曙光學校將吳某受傷的情況通知了吳某的父母。吳某父母帶吳某到建湖縣建陽眼科醫院、淮安市第壹人民醫院、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9592.5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為吳某治療,朱某監護人墊付561.60元,曙光學校墊付10000元。

經法醫鑒定,原告吳某某右眼鈍挫傷、右玻璃體出血、右視網膜脫離致右眼低視力壹級,傷殘程度為十級;吳某某傷後1個月營養支持,傷後3-4個月需護理;傷後用藥屬外傷患者臨床治療用藥,不存在明顯缺陷。雙方當事人對上述法醫鑒定結論均無異議,對鑒定費3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支出180元、營養費支出249.37元,以及吳某需殘疾賠償金9508元等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入學協議書、病歷及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相關票據,以及調查筆錄、證明、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學校是否負有監護責任?2.2.傷害後果應由誰承擔?3.原告關於誤工費的賠償請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壹、《中華人民***和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壹)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弟姐妹;(三)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近親屬或者朋友,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如果對監護權有爭議,未成年人的父、母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從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沒有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因此,監護權是壹種基於身份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其他親屬作為監護人時,其父親或母親的組織或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可以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範圍有明確規定,監護人的身份不能隨意確定或變更。因此,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就讀,監護職責並沒有轉移到學校;學校也沒有接收未成年學生到校就讀,自然就承擔了對學生的監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其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除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監護人承擔;受委托的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希望將其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簽訂明確的委托協議。在沒有明確委托協議的情況下,不能推定學校接受了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曙光學校是壹所民辦寄宿制學校。與其他實行走讀制的學校相比,寄宿制小學只是學校內部管理的擴大,並沒有改變其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性質。學校內部管理的改變並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責任的轉移。在曙光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並沒有約定學生家長委托學校承擔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因此,曙光學校對入學的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責任。

二、原告吳某在被告曙光學校宿舍休息時,被被告朱某扔出的桔子砸傷右眼。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朱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朱某造成他人損害,朱某的監護人依法是理所當然的賠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曙光學校雖然對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權,但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時,曙光學校若無過錯,則不是責任主體;若有過錯,則會成為本案中的另壹責任主體,並承擔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某於2004年12月17日晚10時許受傷,此時早已是寄宿生熄燈就寢時間。根據曙光學校管理制度,學校負責學生生活的教師應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情況進行檢查。事實證明,吳某、朱某等人超過規定時間未就寢,出現異常情況後,曙光學校沒有及時發現並進行管理,使本來可以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後,曙光學校不僅沒有對吳某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治,還滯後十多天才通知吳某的監護人,加重了吳某的傷情。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成為本案另壹責任承擔主體。

《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吳某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沒有過錯;被告朱某雖然實施了傷害行為,但朱某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間傷害他人。無論是對被害人還是加害人,曙光學校均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曙光學校未全面履行該義務,是導致本案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學校主觀過錯較大,應對傷害後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由於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朱某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於朱某的傷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無過錯,但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三、原告吳某因身體受傷,不得不休學,雖有壹定的經濟損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人身損害賠償方案中,沒有關於誤工費的賠償壹項。吳某請求賠償誤工費,未提出法律依據,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依照壹定法律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行為遭受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責令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失外,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壹方的請求,判令受害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 10 條第(1)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的後果;(4)侵權人的獲利能力;(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增加生活必需品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減少的收入,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等。"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是,賠償義務人已經書面承諾給予金錢賠償的,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需的康復費用、適當的整容費用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用,可以在實際發生後由賠償權利人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為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第 21 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時間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壹人,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護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費,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結合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情況確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支出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有正式收據;交通費收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夥食補助費可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確定。""確需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的,應當對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夥食補助費的合理部分予以補償。""第 24 條規定:"營養費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受害人年滿六十周歲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受害人年滿七十五周歲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未減少的,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危害嚴重影響勞動就業的,殘疾賠償金可以相應調整。"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吳某的醫療費應認定為39592.58元;護理費參照江蘇省相關標準,按1人4個月計算,應為6767.67元;交通費、住宿費分別酌定為2040元、1000元。吳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身體、精神均遭受了壹定的損失,被告曙光學校和被告朱某應給予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酌定為4000元。此外,雙方對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及鑒定費賠償無異議的予以確定。

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16日作出判決:

壹、原告吳某的醫療費39592.58元、護理費6767.67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殘疾賠償金950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63637.62元,由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賠償30%即19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後,還應賠償18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後,還應賠償34546.33元,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並應賠償原告朱善勇賠償款。33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吳某;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74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3300元,由原告吳某的法定代理人吳福成負擔280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負擔820元,被告曙光學校負擔2200元。

壹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壹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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