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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章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總則

第壹條 為嚴格規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二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區域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中央管理企業所屬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地質勘探單位、礦山建築施工企業、石油天然氣企業。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下列單位:

1.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

2.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3.其他從事礦山生產的非礦山企業單位。

尾礦庫,是指以築壩攔截谷口或圈地組成,用於貯存金屬和非金屬礦分選後排放的尾礦,包括氧化鋁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和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利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查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

石油天然氣企業,是指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及適用

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和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安全操作規程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考核,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制定防治職業病危害的具體措施,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驗收合格;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十壹)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生產規模可以小於應急組織規模的,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

(十壹)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器材;生產規模較小不能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十二)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條件。

第七條 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請。

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受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委托提出申請。

第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采礦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各項責任制度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六)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安全生產費用足額提取情況;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

(十壹)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上采油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檢測檢驗報告,並取得安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

(十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成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援協議;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的書面報告。

第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八)、(九)、(十)、(十壹)、(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從事爆破作業的,除應當按照《實施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壹條 尾礦庫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地質勘探單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執行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但應當提交地質勘探資質證書副本;從事爆破作業的,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三條:采掘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相應的礦山工程施工資質證書副本;從事爆破作業的,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四條 石油天然氣開采單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單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受理、審查和頒發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存在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規定組織實施,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為需要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審查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中央管理的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總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總部;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別頒發給企業和企業所屬的獨立生產系統;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和企業所屬的每個獨立生產系統;只有壹個獨立生產系統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只頒發給該企業;

(三)中央管理的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總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與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直接相關的下壹級生產經營單位;地方石油天然氣企業設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總部;地方石油天然氣企業設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總部。設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總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其他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本企業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與油氣開發生產直接相關的下壹級生產系統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七)對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對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地質勘探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具有企事業法人資格的最基層單位。采掘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給企業;

(六)尾礦庫單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延期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三)《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和作業單位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在申請延期前6個月內經評審合格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但需提交安全標準化等級的證明材料。

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延期時,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構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壹)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達到安全標準化二級以上水平;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壹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壹)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

(四)變更經濟類型;

(五)變更許可範圍。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變更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副本及變更說明材料。

變更《實施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項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後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對已受理的變更申請,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延期申請和變更申請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壹格式。

第二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壹印制和編號。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礦山施工單位在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書面報告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發現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采礦許可證被暫扣、吊銷、撤銷和註銷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吊銷、撤銷和註銷後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構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超越權限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壹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註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被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被依法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企業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法予以吊銷,企業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由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總部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告壹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名單。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系統。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機關應當自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之日起壹個月內將頒發和管理情況錄入全國統壹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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