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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相關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醫療相關法律法規制度精華版

《執業醫師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壹)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壹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四條 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註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並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準後予以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壹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壹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采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復印件壹並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壹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範圍內的診療活動。

醫師未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外出會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提出會診邀請:

(壹)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本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能為會診提供必要的醫療安全保障的;

(三)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範圍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派出醫師外出會診:

(壹)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範圍的;

(三)邀請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醫療救治條件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會診醫療機構不能派出會診醫師時,應當及時告知邀請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難以勝任會診工作,應當及時、如實告知邀請醫療機構,並終止會診。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邀請醫療機構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條件不適宜收治該患者,或者難以保障會診質量和安全的,應當建議將該患者轉往其他具備收治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治。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壹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補充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能上能下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藥品管理法

第四章 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移植給患者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技術。

第十七條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三級綜合醫院在同時出現下列三種特殊情況時,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邀請已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中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執業醫師來本醫院開展人體器官移植手術:

(壹)供移植人體器官對血液供應有較高要求(如心臟移植);

(二)供移植人體器官不能及時運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規定的三級綜合醫院應當是人體器官捐獻者所在地的醫院,且具備手術、重癥監護和免疫排斥反應應急處理等條件。

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執業醫師在完成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後,應當待患者病情平穩後方可返回其執業註冊的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嚴格遵守醫學和倫理學原則,嚴格根據患者病情、可選擇的治療方案、患者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治療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療,嚴格掌握人體器官移植的適應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學原則的,不得開展人體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不得買賣。

醫療機構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必須經捐贈者書面同意。

捐贈者有權在人體器官移植前拒絕捐贈器官。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摘取屍體器官的,應當對屍體進行必要的、符合社會倫理道德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進行活體器官摘取前,應當由本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主持聽證,邀請醫學、法學、倫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專家和活體器官捐贈者本人及其家屬參加,確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學原則、是活體器官捐贈者本人真實意願、無買賣人體器官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後,方可進行活體器官移植。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在摘取活體器官捐贈者所同意捐贈的器官前,應當充分告知捐贈者及其家屬摘取器官手術風險、術後註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並發癥及預防措施等,並簽署知情同意書。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經捐贈者及其家屬同意,不得摘取活體器官。

活體器官移植不應當因捐獻活體器官而損害捐贈者相應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嬰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號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的指導。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國家計生委令第8號)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衛生部部務會議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 為了貫徹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使出生人口性別比保持在正常的範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由實施機構為其出具醫學診斷結果,並通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條 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條件,已領取生育服務證,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準,並取得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承擔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或相應的證明。

第十壹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19930326 實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註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已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並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壹)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壹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壹)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範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屍檢和保存、處理屍體的。

中華人民***和國獻血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十五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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