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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食品安全檢查的若幹問題

壹、關於特別規定適用的產品範圍

特別規定適用的產品範圍是食品、食用農產品以及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結合國務院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特別規定適用的產品範圍包括以下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

1. 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

2. 食用農產品;

3. 化妝品;

4. 醫療器械、藥品;

5. 家用電器、兒童玩具、勞動防護用品、汽車配件、低壓電器、建築鋼材、人造板、扣件、電線電纜、燃氣器具;

6. 特種設備;

7. 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

8. 其他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

二、關於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

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低於法律,高於壹般性行政法規。

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標準化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特別規定。如產品質量法對缺陷產品的管理沒有規定召回制度,但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了召回制度,對此應當適用特別規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認證認可條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與特別規定有關內容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如對企業的無證生產行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和特別規定都作出了規定,但二者不壹致,應當依照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關於特別規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條件

(壹)特別規定規定,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等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要求,如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

(二)特別規定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中的法定條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及其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以規章等規範性文件形式規定的取得許可的條件和通過認證的條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及其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以規章等規範性文件形式規定的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包括強制性衛生要求、安全工藝要求等,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九條有關規定。

四、關於原輔材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壹)特別規定第四條規定的“違法使用”的“違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農業投入品是指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產品。

五、關於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特別規定所規定的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是指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監等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需要吊銷許可證照時,由原發證部門執行。各級質檢部門在實施吊銷生產許可證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辦案程序以及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序管理規定等有關要求執行。

六、關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種檢驗報告:

1. 依法設置或授權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2. 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或許可的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中介性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3.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具有相應檢驗能力的企業內部檢驗機構,依法為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具的出廠檢驗報告。

七、關於出口商品的檢驗依據

根據商檢法的規定,出口產品的檢驗依據是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其中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標準和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規範性文件。特別規定規定出口商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屬於行政法規中設定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是對商檢法的明確和補充。

八、關於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包括逃避法定檢驗、抽查檢驗和實行驗證管理三種情形。法定檢驗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產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產品實施的檢驗;抽查檢驗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產品,根據質檢總局規定,按照統壹的內容、程序、方法、標準等進行抽查並實施檢驗的壹種方式;驗證管理,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國家實行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產品,在進出口時,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證明文件、標誌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並對獲證的進出口產品進行必要的抽查檢驗。實施驗證管理的商品範圍,壹是國家實施許可制度的出口產品,包括質檢總局簽發或者由其他部門簽發許可證的出口產品。二是必須經過認證的出口商品。

根據商檢法與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逃避產品檢驗行為符合商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應當按照商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即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於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弄虛作假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壹)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弄虛作假的行為符合商檢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商檢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特別規定的規定進行處罰,主要包括:

1. 出口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出口產品的真實情況的;

2. 出口產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不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的;

3.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騙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

4.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的;

5.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產品的;

6.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誌、封識的;

7. 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十、關於對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罰

(壹)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行為符合商檢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商檢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特別規定的規定進行處罰,主要包括:

1.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不如實提供進口產品的真實情況的;

2.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不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的;

3.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的;

4.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產品的;

5.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誌、封識的;

6. 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十壹、關於對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罰

(壹)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行為符合商檢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商檢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特別規定的規定進行處罰,主要包括:

1. 進口產品的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口產品的真實情況的;

2.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

3.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的;

4.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產品的;

5.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誌、封識的;

6. 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十二、關於生產企業的召回義務

(壹)特別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應當實施召回的產品,是指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產品。召回的義務主體是產品的生產企業。

(二)生產企業通過以下途徑發現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履行召回等相關義務:

1. 生產企業自行發現;

2. 生產企業接到銷售者通知;

3. 生產企業接到消費者舉報或投訴;

4. 生產企業接到監管部門通知。

(三)汽車、兒童玩具、食品的召回應當依照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有關產品的生產企業發現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及時履行召回等相關義務。

(四)有以下情形之壹的,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產企業實施召回:

1. 生產企業故意隱瞞產品安全危害,或者應當主動召回而不實施召回的;

2. 因生產企業過錯造成產品安全危害擴大或再度發生的;

3. 國家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經確認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十三、關於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壹)對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

(二)質檢部門發現監管範圍內有關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由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移交有關案卷材料;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質檢部門認為涉嫌構成犯罪進行移送、公安機關認為不構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應當做好相應的交接記錄以便備查。

(三)對涉嫌構成犯罪案件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適用,應當遵守《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十四、關於監管部門之間的案件移交

(壹)質檢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質檢部門收到其他部門移交的屬於質檢部門監管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二)質檢部門辦理案件移交的時限,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十三條有關要求執行。

十五、關於瀆職違法犯罪的法律責任

(壹)根據特別規定,質檢部門對以下瀆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壹是對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未采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減少危害發生,並依照特別規定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造成後果的;二是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二)監管部門在查處生產經營者違反特別規定以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時,工作人員有瀆職行為並造成後果的,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同樣可以根據特別規定追究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三)對瀆職罪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等有關規定。

十六、關於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使

(壹)對涉及本規定中所適用的涉及產品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對於不屬於本規定所調整範圍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

(二)特別規定對查封扣押權的適用範圍進行了擴展,其對象不僅限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該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還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與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與其他有資料,並且監管部門還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場所。

(三)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 有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舉報;

2. 實施的程序必須合法。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查封扣押與企業正常生產有重大關系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與其他有關資料的期限應當盡量縮短。對於產品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查封、扣押後的處理不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復雜等原因,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壹級質檢部門批準。

(五)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是指有證據證明,在壹定條件下具有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查封生產經營場所的期限應當嚴格控制;在行使查封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場所的強制措施權時,如果查封部分生產車間等生產單元能夠有效消除該隱患,不得將該生產者的所有生產單元全部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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