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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保障餐飲服務環節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要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第五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增強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識,提高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鼓勵開展技術服務工作,促進餐飲服務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飲服務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餐飲服務提供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的管理規範,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配備先進的食品安全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自行檢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送檢。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舉報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了解有關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息,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章 餐飲服務基本要求第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第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條前款規定的禁止從業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第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第十壹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並建立培訓檔案;應當加強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食品安全管理知識的培訓。第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餐飲服務提供者從食品生產單位、批發市場等采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從固定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采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的資質證明、每筆供貨清單等;從超市、農貿市場、個體經營商戶等采購的,應當索取並留存采購清單。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采購記錄制度。采購記錄應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進貨票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產品品種、進貨時間先後次序有序整理采購記錄及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備查。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三條 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方式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可以由企業總部統壹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的證明文件等,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方式的,企業各門店應當建立總部統壹配送單據臺賬。門店自行采購的產品,應當遵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四)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進口預包裝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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