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據:
根據2014 10生效的《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汙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汙水和雨水分離設施、畜禽糞便和汙水貯存設施、糞便厭氧消化堆肥、有機肥加工、沼氣生產、沼渣沼液分離運輸、汙水處理和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得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自建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自行建設配套汙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向環境排放經處理的畜禽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未經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直接排入環境。
3.需要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投入生產使用,或者汙染防治配套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654.38+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限期消除汙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畜禽糞便作肥料,超過土地吸收能力,造成環境汙染的;
(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養殖廢棄物泄漏的。
第四十壹條排放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及時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4.出路:不斷加大養殖規模和環保投入,以滿足不斷提高的環保要求,否則難以達到環保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