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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1998年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第壹條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汙染,保護和改善巢湖水環境,促進科學發展,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巢湖流域,包括合肥市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蕪湖市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縣、嶽西縣、九江區、六安市晉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和縣城。

第三條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巢湖岸線向內陸延伸1000米範圍,沿岸兩側各10000米、200米範圍的內陸地區為壹級保護區;巢湖岸線向內陸延伸1000米至3000米,萬米沿岸河流兩岸200米至1000米的內陸地區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

巢湖流域壹、二、三級水環境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壹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境保護標準,采取嚴格的修復措施,建立嚴格的監測體系,有效防止工業汙染、生活汙染和農業面源汙染,加強生態管理,減輕巢湖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的根本改善。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設立水汙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於水汙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和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巢湖水汙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服務平臺,公開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水汙染物排放、水汙染突發事件、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水汙染防治公共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科普教育,宣傳巢湖水汙染防治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議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全面負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汙染防治職責。

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確保巢湖流域界外河道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落實上下遊跨市縣行政邊界水質交接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截汙、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農業和農村汙染控制措施,如建立垃圾和汙水收集和處理系統。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巢湖省政管理局負責壹級水環境保護區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衛生、工商、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全國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巢湖管理局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行動計劃,組織實施壹級水環境保護區的水汙染防治措施。

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各項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全省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和國家批準的水功能區汙染總量控制的要求,擬定流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各市縣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各市縣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流域開發利用規劃和有關的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和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沒有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設施,應當附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質量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質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並在巢湖、進出巢湖的河流和跨設區的市級行政交界處設置水質自動監測系統。

省巢湖管理局承擔巢湖水體和巢湖入出境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監測結果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監測結果通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統壹發布。

第十五條巢湖水汙染防治,實行河(段)長負責制。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是本行政區域內進出巢湖河流的河長(段),組織開展河流水汙染防治檢查,並對河流水汙染防治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巢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責任人的考核內容。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巢湖流域水汙染防治情況。第十七條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巢湖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趙賀河、高哲河、玉溪河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裏河、排河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巢湖流域禁止或者限制的產業和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限期淘汰汙染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落後技術和設備。

第十九條水環境保護區二、三級禁止下列行為:

(a)新的化學紙漿和造紙企業;

(二)新建小型項目如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嚴重汙染水體的項目;

(三)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嚴格限制建設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汙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處於三類水環境保護區;確需建設此類項目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水環境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嚴重汙染水體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排汙口。

第二十壹條水環境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排放水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設置劇毒物品和危險化學品儲運設施;

(四)從事網圍和網箱養殖;

(五)使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捕撈作業;

(六)建立畜禽養殖場。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期清除和拆除壹級水環境保護區內現有的排放水汙染物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標準化排汙口,設立標明單位名稱和排放汙染物種類、濃度、數量的標誌牌,並在廠界內外排汙口分別設置汙水采樣口。

間歇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汙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應當依法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批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排放水汙染物的行為:

(1)設置暗管排水;

(2)稀釋廢水並排放;

(三)雨汙管道分離後,雨水管道用於排放;

(四)廢水從工廠轉移,利用罐車、儲水箱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傾倒的;

(五)擅自改變汙水處理方式,未經批準的排汙口排放汙水。

第二十四條城市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並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新建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除磷脫氮設施;現有沒有除磷脫氮設施的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新增,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合肥市各類工業園區未配備園區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園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汙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汙水管網及附屬設施;除屋面雨水排水系統外,陽臺、露臺的排水管應接入汙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水戶應當自建汙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施雨汙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之間的連接管道應當由排水戶建設。

第二十六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為汙水處理提供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經費不足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

排汙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汙水處理費應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排入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汙水水質標準。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集水區內排汙單位的排水情況進行抽樣檢查時,相關排汙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汙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貯存、清運,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采取防滲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滲濾液應達到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進廢棄物的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逐步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和汙水收集處理設施,實行集中收集和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緩釋肥料、生物病蟲害防治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引導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保護有益於水生態環境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汙染。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明確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目標和任務;支持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汙染防治的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汙水、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汙水貯存設施,有機肥加工、沼氣生產、汙水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托他人代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現汙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開發和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的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防止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汙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和藥物,防止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三條在巢湖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域管理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汙染水質。審批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巢湖市行政公署的意見。

港口、碼頭應當配備汙水收集、轉運和處理裝置。

入湖船舶應當配備汙水汙物儲存裝置、收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

第三十四條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化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分別收集、安全處置。

第三十五條儲存液體化工原料、油料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

進行地下勘探、開采、工程排水、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和地下熱水資源以及其他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時,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建設生態保護區和隔離帶。采取森林和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池塘截流等生態處理方式,減少氮磷等汙染物入湖總量。

流域水資源調度應當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建設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增強濕地涵養水源和凈化水質的能力。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確定環巢湖生態建設布局,因地制宜建設環巢湖生態濕地,建設湖濱緩沖帶。

第三十九條在壹級水環境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減少水域或者灘塗面積。因建設防洪、抗旱、供水、水環境生態修復等工程確需占用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時應當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汙染治理工程等。在水環境壹級保護區內的,應當經省巢湖管理局審查,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汙染防治技術,積極開發和應用藍藻防治技術,促進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應用。

第四十壹條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巢湖藍藻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藍藻預警預報工作;發現異常,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打撈巢湖藍藻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減少藍藻對巢湖水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環境汙染強制責任保險和排汙權交易,實行汙水處理、汙泥無害化處理和垃圾收集處理優惠政策,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

(二)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布水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關閉、停產的;

(六)接到水汙染違法行為舉報後,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排汙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在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處罰金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在水環境壹、二、三級保護區內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或者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內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汙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在三級水環境保護區內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汙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在水環境壹級、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汙染嚴重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在水環境壹、二、三級保護區內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在壹級水環境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放水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萬元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水環境壹級保護區內從事網圍、網箱養殖,或者使用機械吸螺、底拖網捕撈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六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在水環境壹級保護區內設立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應繳排汙費數額五倍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汙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汙口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間歇性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排放水汙染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產整頓,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整改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進行分類收集和安全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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