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九條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壹)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的供應;(二)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的供應;(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四)為疾病提供治療,照顧生活不能自理者;(五)處理喪葬事宜。對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16周歲以下或16周歲以上的農村五保戶,依法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