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壹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勞動合同法》首次混亂實施後,很多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用工風險,要求勞動者入職時提供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讓勞動者獲得與新單位簽訂合同的機會。因此,勞動者離開原單位,應當依法要求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用人單位有義務為依法離開的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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