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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438+2008東莞市生活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新規定解讀

2065438+2008東莞市生活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新規定解讀

6月28日,東莞正式發布《東莞市生活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將於8月正式實施。根據新規,今後汙水處理必須建立汙泥管理臺賬,相關臺賬資料至少保存5年。

建立健全汙泥管理責任制

統計數據顯示,自2002年以來,東莞已投資6543.8+000多億元建設汙水處理廠和截汙管網。目前已建成二級汙水處理廠37座。除3座由政府投資運營外,其余34座均以BOT或TOT模式建設運營,在國內率先實現了城鄉生活汙水集中處理全覆蓋。截汙主幹管網規劃投資規模約74億元,管網總長860多公裏,設計汙水收集能力近期約2654.38+萬噸/日,遠期約569萬噸/日。

這意味著,每天城市各汙水處理廠都會產生大量汙泥,並進行無害化處理,否則將對周邊環境和人身安全埋下巨大隱患。根據新規定,這些汙泥的處置應遵循集中、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的原則。

具體來說,汙泥產生單位應將汙泥交由具有嚴格廢物管理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汙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汙泥造成環境汙染事故。

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汙泥處置相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事故時的應急預案,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此外,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汙泥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等方面的培訓;同時,應實行嚴格的廢物管理制度、汙泥轉移申報制度、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汙泥處置單位還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至少每季度對廠區臭氣排放和廠區邊界臭氣濃度進行壹次監測,監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壹旦濃度超標,汙泥處置單位應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汙泥運輸禁止使用轉運儲存點。

新規明確,為防止汙泥處置造成環境汙染事故,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汙泥管理臺賬。登記內容包括汙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交接時間、處置方式、最終去向及管理者簽名,資料保存5年。

汙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下列情況:壹是貯存在專用容器或者包裝物中的汙泥未被使用或者貯存的汙泥暴露;二是汙泥流失;三是將汙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由汙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四是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汙泥溢出、散落;五是在汙泥處置場外拋棄、掩埋汙泥;六是造成汙泥流失、泄漏、擴散等其他情況。

新規定還指出,發生汙泥流失、泄漏、擴散的,汙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告。

在日常管理過程中,汙泥處置單位還應建立健全汙泥和汙泥處置副產物的檢測和檢驗制度。至少每季度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壹次汙泥、泥餅、泥粉等的含水率、重金屬等指標。,並將檢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

此外,汙泥處置單位應使用密閉車輛進行汙泥運輸,不設中轉存放點。對運輸全過程進行監控管理,防止暴露、遺撒或泄漏造成二次汙染,嚴禁隨意傾倒或偷排汙泥。

汙泥產生單位應合理安排汙泥排放時間,當汙泥儲存點的儲存量達到80%以上時,通知汙泥處置單位在廠內收集和運輸汙泥。汙泥處置單位接到汙泥產生單位的通知後,應及時收集和運輸其儲存點的汙泥,並合理安排收集和運輸列車,確保各儲存點的汙泥在24小時內(含法定節假日)清運完畢。

東莞市生活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本市汙泥處置管理,防止和減少汙泥二次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廣東省嚴格控制廢物處置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汙泥,是指城市生活汙水處理廠在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沈砂。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汙水處理廠(含張村凈水廠,以下簡稱汙泥產生單位)產生的汙泥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和監督管理。工業汙泥的處理處置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

第四條本市汙泥處置應當遵循集中、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的原則。

第五條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汙泥處置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市水務部門應當配合市環保部門對汙泥產生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當按程序撥付汙泥處置費。上述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汙泥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汙泥管理的壹般規定

第六條汙泥產生單位應當將汙泥交由具有嚴格控制廢物管理資質的單位處置。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汙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汙泥造成環境汙染事故。

第七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汙泥處置相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事故時的應急預案,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汙泥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的培訓。

第九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執行嚴格的廢物管理制度、汙泥轉移申報制度、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汙泥管理臺賬。登記內容包括汙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交接時間、處置方式、最終去向及管理者簽名,資料保存5年。

第十壹條汙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況發生:

(a)汙泥未貯存在專用容器或包裝中,或貯存的汙泥暴露在外;

(2)汙泥流失;

(三)將汙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汙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汙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汙泥處置場以外棄置或者掩埋汙泥的;

(六)造成汙泥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汙泥流失、泄漏、擴散的,汙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並為從事汙泥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汙泥和汙泥處置副產品的檢測和檢驗制度。至少每季度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壹次汙泥、泥餅、泥粉等的含水率、重金屬等指標。,並將檢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章汙泥的收集和運輸

第十四條汙泥產生單位應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金屬工具等壹系列異物進入汙泥,使產生的汙泥達到《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泥》(GB24188-2009)表1中汙泥的基本控制指標和限值,汙泥處置單位應指導汙泥產生單位設置統壹規範的汙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使用密閉車輛進行汙泥運輸,不得設置中轉存放點。對運輸全過程進行監控管理,防止暴露、遺撒或泄漏造成二次汙染,嚴禁隨意傾倒或偷排汙泥。

第十六條汙泥產生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汙泥排放時間,當汙泥貯存點的貯存量達到80%以上時,通知汙泥處置單位收集和運輸廠區內的汙泥。汙泥處置單位接到汙泥產生單位的通知後,應及時收集和運輸其儲存點的汙泥,並合理安排收集和運輸列車,確保各儲存點的汙泥在24小時內(含法定節假日)清運完畢。

汙泥的運輸時間應避開交通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以盡量減少對周圍居民的影響。嚴禁在人員密集區停放車輛。同時,汙泥處置單位應遵循“壹車壹運”的原則,確保汙泥計量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條特殊情況下,汙泥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存放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汙泥的,汙泥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汙泥處置單位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集運輸頻次或者列車班次,確保汙泥及時收集運輸。

第十八條汙泥運輸車輛需要依法取得相關道路運營資質後,方可進行汙泥運輸。

第十九條汙泥產生單位在轉移汙泥前,應當將汙泥轉移計劃報送市環保部門審批,並申請嚴格控制的廢棄汙泥轉移聯單。汙泥產生單位可以委托汙泥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禁止汙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憑證的汙泥。

第二十條汙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嚴格控制的廢棄汙泥轉移聯單並加蓋公章。壹式五份,並報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汙泥運輸,實行《汙泥運輸登記卡》管理制度。《汙泥運輸登記卡》由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的收發人員按照每車(次)壹卡填寫並簽字。

第二十二條汙泥運輸應當使用防漏、防溢、無尖角、便於裝卸和清洗的專用密閉運輸工具。運輸工具應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嚴格控制浪費。

第二十三條運輸汙泥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汙泥處置場及時清洗,清洗產生的汙染物應當妥善處理,防止二次汙染。

第四章汙泥處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汙泥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申請許可,嚴格控制廢棄物處置;未取得處置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與汙泥處置相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從事汙泥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壹)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汙泥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符合嚴格控制廢棄物管理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建立確保汙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計量室,並在汙泥處置前逐車稱重登記,每月匯總。計量間應配備在線監控系統,與市環保部門在線監控中控系統聯網,對其計量和車輛進出廠進行監控。監測數據應保存5年。同時,汙泥產生單位有權檢查汙泥處置單位的汙泥運輸車的裝運情況,並可派人到汙泥處置單位檢查汙泥計量情況。

第二十七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至少每季度對廠區臭氣排放和廠區邊界臭氣濃度進行壹次監測,監測報告應當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壹旦濃度超標,汙泥處置單位應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汙泥處置單位處置汙泥的技術汙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理處置與汙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和《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汙泥處置費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汙泥處置費的具體繳納程序參照《東莞市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費繳納辦法》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財政、環保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汙泥處置費、汙泥處置量、汙泥處置標準以及汙泥處置後的最終殘渣去向進行監管,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壹條汙泥處置檢測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進行,確保汙泥處置符合相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市環保、水務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汙泥的產生、貯存、處理和處置進行監督檢查,定期交流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並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發現無嚴控廢物處置許可證或未按照嚴控廢物處置許可證的規定開展汙泥處置活動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據《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廣東省嚴控廢物處置行政許可實施辦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市環保、水務部門接到對汙泥處置單位、汙泥產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並及時公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汙泥產生單位和汙泥處置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和取證,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五條汙泥產生單位應當於每月10前向當地環保分局申報上月汙泥產生量、轉移量和去向,並接受市環保部門的核查;汙泥處置單位應建立嚴格控制的廢物處置檔案,如實記錄其使用和處置的汙泥種類、來源和去向,並於每月10前將上月嚴格控制的廢物處置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和當地環保分局。

第三十六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前向市環保部門提交年度汙泥環境管理報告。汙泥環境管理報告應當包括企業的運行狀況、運行管理和汙染物排放情況。

第三十七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確保汙泥得到及時接收和處置。未及時接收處置汙泥的,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汙泥處置單位應當於每月10前向市環保部門提交嚴格控制的廢物轉移聯單(僅限汙泥)、汙泥運輸登記卡和汙泥處置月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6543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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